(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苗秀云诉被告张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秀云,张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41号原告苗秀云,女,190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涛、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西安扬森集团会计。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志成,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住山东省曹县。系被告张恒之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址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层。组织机构代码58743175-7。法定代表人黄世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卢建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秀云诉被告张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素贞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仵胜楠、刘春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张恒委托代理人张志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卢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张恒驾驶陕AY9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口街上时,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张恒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恒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下发商公交认字(2014)第0129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873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主体适格。2、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张恒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保险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张恒在该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据及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并花去医疗费的事实。6、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95天。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300元。8、护理人员李付亭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为3620元。9、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恒辩称:事故发生是真实的,车辆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付,剩下的合理部分由被告张恒承担。被告张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事故科押金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恒交事故科押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的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合理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该护理人员进行的护理,并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的户籍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CT报告单只是疑似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不能确定蛛网膜下腔有出血现象。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原告伤情不重,花费了16000余元的医疗费与病情不符,对医疗费的关联、必要、合理性申请鉴定,如在7日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作出60天的护理期限没有相应依据。鉴定费用因原告不构成伤残,针对伤残等级的费用,不予支持。60天的护理期限没有区分是从出院之日起还是从受伤住院之日起开始护理,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起开始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工资应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座谈纪要规定的30-50元计算;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恒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儿女众多,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工作一直由李付亭担任,李付亭在医院的时间是有限的,因此他的工资不会停发;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恒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据及明细各一份,系正规医院出具的住院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情况,故两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认为60天的护理期限应从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因原告申请鉴定的护理期限是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7,结合原告受伤住院35天及距医院的距离,300元的交通费,每天不足10元,应系原告方真实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300元的交通费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8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两被告对其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所在单位的出勤表、工资表及工资条、工资卡、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鉴定费票据系本次事故的真实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恒提交的证据1、2,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张恒驾驶陕AY9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刘口街时,撞伤正常行走的原告。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16084.95元,由其家人护理。被告张恒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恒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下发商公交认字(2014)第0129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恒向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押金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在事故科预支了部分押金。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原告苗秀云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恒与原告苗秀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因被告张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从交警队支取押金数额,原、被告双方均不清楚,故由双方自行清算。被告张恒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的赔偿额中扣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按票据为1608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30元/天=1050元。营养费35天×10元/天=350元。原告的护理费,因两被告对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工资标准及护理期间的损失均有异议,不应以该护理人员的工资作为计算护理费用的标准,因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35﹢60)天=7410.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4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秀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195.5元(其中支付苗秀云151**.5元,支付被告张恒垫付的医疗费100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恒赔偿原告苗秀云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张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素贞代理审判员 仵胜楠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