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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潘中明与梁爱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中明,梁爱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68号原告潘中明。委托代理人王彬,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渔。被告梁爱川。原告潘中明与被告梁爱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彬、陈渔,被告梁爱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中明诉称,2010年10月30日,梁爱川向他借款443800元,后一直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梁爱川立即归还借款443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梁爱川辩称,他承认向潘中明借款443800元,但因他亏损很多,所以款项他只能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潘中明与梁爱川合伙做绿化工程,后梁爱川同意潘中明退出合伙。因合伙期间潘中明出资443800元购买树苗,梁爱川于2012年11月份出具结欠借款443800元给潘中明。在2014年12月26日,梁爱川又重新出具了一张结欠443800元的借条。由于梁爱川一直未能偿还,2015年1月5日,潘中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潘中明与梁爱川合伙做绿化工程,双方为合伙关系。后梁爱川同意潘中明退伙并归还潘中明所投入的443800元的树苗款,对该款项由梁爱川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梁爱川在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潘中明要求梁爱川偿还借款本金443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归还日期,故梁爱川应从潘中明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借款利息,潘中明要求梁爱川从2011年1月1日起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爱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潘中明借款443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潘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梁爱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397元,由梁爱川负担。该款已由潘中明垫付,梁爱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潘中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孙梦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孔东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