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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汪开洋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开洋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开洋,男,住重庆市酉阳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8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抓获并被羁押,于同年l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开洋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开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汪开洋伙同同案人陈某甲(已判刑)驾驶一部套牌男式三轮摩托车窜到榜头镇濑榜路紫洋村路口路段,将王某甲佩戴的一条金项链抢走。当汪开洋逃至榜头镇莲乾社区红绿灯时,被害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追上并将其撞倒在地,汪开洋随即逃走,而陈某甲则拿出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一把进行反抗,后被周围群众当场制服。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下同)17286元。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现场提取的摩托车把手套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汪开洋,支持该检材为汪开洋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案发后,警方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黑色男式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V7LC2400CC000333)(均已由本院(2014)仙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没收),并追回该条金项链发还王某甲。另查明,被告人汪开洋还有下列量刑情节: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8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案发后人身被检查时的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照片,书证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深圳市公安局共乐派出所关于抓获经过的证明、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6)狮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8)同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南安市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刑终字第436号刑事裁定书、石狮市看守所释放证明、福建省厦门监狱释放证明书、福建省闽江监狱释放证明书、本院(2014)仙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仙法临)字(2014)03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莆公物鉴(DNA)字(2014)54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4)65号鉴定意见书,同案人陈某甲与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开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财物价值172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开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系驾驶机动车抢夺,又另有两次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开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瑜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