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家林与周波、孙瑞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波,朱家林,孙瑞瑞,侯成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波,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家林,曾用名朱晓林,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一审被告:孙瑞瑞,曾用名孙瑞,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一审被告:侯成志,男,1969年3月6日出生。上诉人周波因与被上诉人朱家林、一审被告孙瑞瑞、侯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家林一审起诉称:2012年9月9日,周波、孙瑞瑞因做生意向周波借钱30000元,当时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3分,逾期每日加收500元违约金,并找侯成志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朱家林多次催要,周波一直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拒不支付,侯成志也不履行担保义务。朱家林请求周波、孙瑞瑞、侯成志偿还其借款30000元及利息216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偿还至借款付清时止),违约金10000元,合计6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周波一审答辩称:周波、孙瑞瑞借朱家林本金30000元是事实,但利息已经按3分还到2014年8月。朱家林要求3分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侯成志一审答辩称:侯成志在借条上签的是见证人,借条上连带责任担保人不是侯成志写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上的指印也不是侯成志按的,是后来添加的。侯成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孙瑞瑞未发表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9日,孙瑞瑞、周波借朱家林30000元,孙瑞瑞、周波出具借条1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期3个月于2012年12月8日一次性还清,利息3分,利随本清。逾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侯成志作为该笔借款的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签过见证人后侯成志即离开。朱家林与周波在侯成志离开后,由朱家林在侯成志书写的见证人后某上“连带责任担保人”字样,周波在添加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上捺印。借款到期后,周波、孙瑞瑞没有偿还,双方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周波、孙瑞瑞借朱家林30000元,有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波、孙瑞瑞依法应当偿还。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3分及违约金每天500元过高,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应适当调整为利息和违约金同时适用不应当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因此,周波、孙瑞瑞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朱家林利息。周波辩称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8月,朱家林不予认可,周波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侯成志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仅是对该笔借款的事实起到证明作用。见证人后某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不是侯成志书写或捺印,朱家林要求侯成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波、孙瑞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家林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朱家林要求侯成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为670元,由周波、孙瑞瑞负担。周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周波每月向朱家林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9日,以上事实有周波及朋友都在场并知情。周波从2012年至今多次向朱家林借款,如果不还利息,朱家林也不会多次向周波借款。且借条中的利息约定是后来添加的,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周波偿还朱家林借款利息部分的判决。由朱家林承担上诉费。朱家林答辩称:周波没有支付过利息。借条中的利息部分是周波在场时写的。孙瑞瑞、侯成志未予答辩。朱家林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波是否已支付所借朱家林30000元借款的利息。周波认可其借朱家林30000元,但上诉称未约定利息,借条中的利息约定是后来添加的,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朱家林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周波一审时称其已支付朱家林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未采纳周波已支付朱家林利息的辩解理由正确。周波上诉称已支付朱家林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9日的利息,与其一审辩称的归还朱家林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存在矛盾,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周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周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强审判员 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 珊 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