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宾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分公司与邢浩、李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宾县支行,邢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某银行宾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负责人王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88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邢某,女,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某银行宾县支行与被告邢某、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宾县支行诉称,被告邢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邢某没有还本付息,被告李某某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邢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为被告邢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邢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非农高端客户贷款借款合同,本金金额200,000.00元,保证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二年止。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及被告邢某在原告处账号为×××的电子数据一份,证明被告邢某于2013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并将该借款存入其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中(账号×××),该款用于装修,年利率7.8%,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逾期日利率万分之3.25。证据三,个人非农高端客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向被告邢某发放贷款200,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年利率7.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3.25支付罚息,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另证明被告邢某在原告处办理银行卡,卡号为×××。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电子数据外均系书证原件,因二被告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该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电子数据部分因与上述证据相关联,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某于2013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并将该借款存入其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中(账号×××),用于装修,年利率7.8%,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逾期日利率万分之3.25,被告李某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二年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邢某没有还本付息,被告李某某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邢某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故其与被告邢某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李某某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被告邢某没有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邢某返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李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4条、第18条、第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第七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25计算)。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邢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由被告邢浩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宿梦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