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平进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能持汇和模具塑料厂、陈冠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平进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能持汇和模具塑料厂,陈冠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深圳市平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8。法定代表人刘建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荣,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维双,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能持汇和模具塑料厂,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5-8。投资人人陈冠朗。被告陈冠朗,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深圳市平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进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能持汇和模具塑料厂(以下简称能持汇和厂)、被告陈冠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7255元,逾期利息7634.52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其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也应支付),两项合计:104889.5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能持汇和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陈冠朗。平某公司与能持汇和厂存在交易关系,平某公司向能持汇和厂发出报价单,能持汇和厂签章确认后,平某公司供货。报价单约定月结。平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1日向能持汇和厂供货,供货价值分别为1371元、6852元、5330元、16412元、14155元、2236元、1939元、47500元、3957元、3957元、3149元,以上金额合计106858元。2014年8月18日,能持汇和厂、陈冠朗向平某公司出具分期付款计划,承诺分期偿还欠平某公司的模具款,每月10日前支付不低于2万元。2014年8月26日在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出具付款计划后支付了9603元,尚欠97255元,并主张从最后一笔送货应付款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结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能持汇和厂尚欠其97255元,能持汇和厂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能持汇和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陈冠朗作为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能持汇和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陈冠朗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能持汇和模具塑料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平进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97255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972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冠朗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能持汇和模具塑料厂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平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 哲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旭(兼)书记 员代 盼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