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黄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张于凤与无锡万耀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于凤,无锡万耀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黄民初字第0038号原告张于凤。委托代理人张一傧,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元广,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万耀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惠龙新村285-1号。法定代表人邱家柱,无锡万耀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于凤与被告无锡万耀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双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于凤的委托代理人戴元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于凤诉称:其于2013年6月委托被告向蒋国汉催讨肉牛款。被告收取了蒋国汉肉牛款59000元但未告知其。2014年7月7日,被告承认已收取肉牛款59000元,扣除讨债费用4000元,需支付其55000元,并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5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万耀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于凤于2013年6月5日与万耀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万耀公司向案外人蒋国汉催讨肉牛款59000元。万耀公司收取了蒋国汉59000元,但未告知张于凤。2014年6月19日,张于凤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国汉支付肉牛款59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蒋国汉提交了一份张于凤签署的委托万耀公司薛兆文、董有江向蒋国汉催讨欠款的授权委托书,董有江在该委托书上注明:“蒋国汉与张于凤牛款已全部结清。收款人董有江。”蒋国汉以此证明其已向张于凤的受托人支付了肉牛价款。2014年7月7日,万耀公司向张于凤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万耀公司欠张于凤款项55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张于凤向万耀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委托合同、委托书、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滨民初字第0368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于凤与万耀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万耀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交付款项,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于凤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万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万耀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于凤支付5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无锡万耀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双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英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