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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元珍与吕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珍,吕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78号原告刘元珍,女,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泸县玄滩镇。委托代理人赵静,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小平,男,196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泸县玄滩镇。委托代理人王丽,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负责人黄祖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丽娟,四川中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珍与被告吕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吕小平申请对原告刘元珍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当庭撤回鉴定申请。原告刘元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吕小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人民财保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珍诉称:2014年4月18日21时28分,被告吕小平驾驶川E443**号小型轿车行至泸县玄滩镇至涂场8KM+100M处时,与原告刘元珍相撞,造成原告刘元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元珍在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8天。原告刘元珍之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续医费11500元,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日。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小平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川E44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刘元珍诉要求被告吕小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续医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7102.1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泸县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吕小平承担。被告吕小平辩称:原告刘元珍驾驶无牌摩托车与被告吕小平相撞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刘元珍与被告吕小平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刘元珍及其子均不符合视为城镇居民的标准,其伤残赔偿金和消费性支出均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请求重新鉴定;原告刘元珍有轻度贫血,因此治疗贫血的医疗费用应当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扣除。被告人民财保泸县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同意被告吕小平的意见,原告刘元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对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方式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吕小平驾驶其所有的川E443**号轿车由泸县玄滩涂场方向往玄滩镇方向行驶,行至泸县玄滩镇至涂场方向8KM+100M处时,被告吕小平驾车在马路中缝处行驶,在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元珍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会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刘元珍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元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小平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元珍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刘元珍受伤后,被送往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轻度贫血。原告刘元珍于2014年7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78天,发生医疗费35201.42元,其中被告垫付了34375.02,原告自行支付了826.4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需护理1人,加强伤肢功能练习,定时来院复查X片(术后1、2、3月半年、1年),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门诊随访。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6日泸县第二人民医院分别向原告刘元珍出具了医疗证明书,载明原告刘元珍需休息1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元珍之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续医费11500元,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日,发生鉴定费1900元。川E44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刘元珍在事故前长期在泸县石桥名信时装厂上班上班,其住所地相隔泸县玄滩镇涂场街较近,原告刘元珍工作后均回家居住,庭审中确认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工资为2700元。原告刘元珍之父刘善田生于1953年2月21日、原告刘元珍之母杨云基生于1950年1月25日,二人的住所地均在泸县奇峰镇,共计有子女3人。原告刘元珍之女付某某生于2000年4月13日,其住所地在泸县玄滩镇,现就读于泸县某学校。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小平支付了原告刘元珍10000元作为补偿,并约定原告刘元珍不再要求被告吕小平另行支付其他费用。诉讼中,原告刘元珍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不再要求被告吕小平支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出院证明书、住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勘验图、保险合同、工资表、收条、交通事故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小平驾驶川E443**号轿车在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元珍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刘元珍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元珍受伤,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吕小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元珍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川E443**号轿车被告人民财保泸县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泸县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合同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吕小平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826.4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0元(50元/天×78天),本院认为该请求过高,本院确认为1170元(15元/天×78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9360元(120元/天×78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3360元(80元/天×42天)。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由被告吕小平雇请,且原告未提供依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为1人,因该期间的护理人员系被告吕小平雇请,因此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需护理1人,对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500元(50元/天×3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27999.99元(2800元/月÷30天×300天),被告认为计算过高。庭审中,原告的误工费标准确认为2700元/月,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3天,其误工费确定为12870元(2700元/月÷30天×143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刘友珍长期在泸县石桥名信时装厂上班1年以上,以其工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833.80元,其中付文平6537.48元(16343.70元/年×4年×20%÷2人),刘善田7760.86元(6127元/年×19年×20%÷3人),杨云基6535.46元(6127元/年×16年×20%÷3人),本院认为原告之女付某某虽就读泸县某学校,但其居住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付某某的扶养费本院确认为2450.80元(6127元/年×4年×20%÷2人),对刘善田、杨云基的扶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扶养费共计16747.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续医费,原告主张11500元,被告认为应以实际产生后按实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意见成立,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10、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无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8785.52元。对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本院确认在交强险中赔偿的金额为111996.40元(826.40元+1170元+110000元),因被告吕小平购买了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因此余款16789.1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泸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以上共计128785.52元。对于被告吕小平垫付的费用可由被告吕小平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元珍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8785.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原告刘元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亚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泽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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