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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贺州飞扬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贺州飞扬贸易有限公司,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745号原告:广西贺州飞扬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辉委托代理人:谢岚被告:XX原告广西贺州飞扬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又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媛、人民陪审员郭正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系惠邻商店业主,从事糖烟酒和日用品的批发及零售,2014年8月18日至9月4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椰子汁、康师傅面、味精等货物,货款价值4431元,被告支付了431元后,写下拖欠4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9月16日,被告委派了该店员工到原告处进了一批价值4195元的货物,未支付货款,截止9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195元。原告多次电话和派员工上门催款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商品销售出库单和欠条各1张,证明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8195元的事实。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贺州飞扬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XX经营的惠邻商店提供货物,从2014年8月18日至9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未付清款项。2014年9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注明:今欠到飞扬货款4000元整。欠款人:XX。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4195元的货物,因可以返利45元给被告,该笔货物实际价格为4150元,尚未付款。两笔货款合计815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XX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交易习惯将货物配送到被告经营的惠邻商店,而被告XX并未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广西贺州飞扬贸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XX支付拖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货款金额为8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支付原告广西贺州飞扬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15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又生代理审判员  邓 媛人民陪审员  郭正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