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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吴晓芬与陈建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芬,陈建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07号原告吴晓芬。被告陈建标。原告吴晓芬诉被告陈建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晓芬起诉称:被告是原告朋友的朋友。被告陈建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交给被告。但是在借款之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未能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推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合计5567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利息付到归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标未进行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告陈建标向原告吴晓芬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陈建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建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晓芬与被告陈建标之间的借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被告陈建标向原告吴晓芬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与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因该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晓芬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66‰的标准,从2014年7月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晓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595元,由被告陈建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熊茜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