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佳蓉与张善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佳蓉,张善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63号原告:高佳蓉。委托代理人:马郁飞。委托代理人:楼斌。被告:张善忠。原告高佳蓉诉被告张善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佳蓉的委托代理人马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佳蓉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除合同约定的利息外,本金未归还,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0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2月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佳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还款约定。被告张善忠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原告高佳蓉(作为甲方)与被告张善忠(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贷与乙方人民币200000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借贷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年利息为20%(乙方收到款项时一次性支付),乙方从次月起每月6日归还甲方本金16667元,届期未能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借款总额的0.5%即每日1000元加付违约金给甲方;双方并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被告张善忠在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并写明“2013年2月7日已收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因被告张善忠未依约偿本付息,遂引起本案讼争。审理中,原告认可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在交付借款时预扣40000元作为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出借款项时预扣利息4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实际出借数额160000元,利息应为32000元(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年利息20%计算)。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但原告计算的基数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并确认被告应付逾期付款利息为32320元(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2月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张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善忠应偿付原告高佳蓉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3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2320元,共计224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佳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张善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高佳蓉负担118元,由被告张善忠负担2332元,退还原告高佳蓉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68)。审判员 丁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杭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