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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以军与夏伟伟、武汉天汇蔬菜果品物资配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以军,夏伟伟,武汉天汇蔬菜果品物资配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496号原告李以军。委托代理人周锋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夏伟伟。委托代理人杨燕,女,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系夏伟伟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天汇蔬菜果品物资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特2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楼。组织机构代码:77758175-6。负责人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龙,男,汉族,1986年8月7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陈述、答辩,代为提交证据、申请鉴定、证据调查,代为质证、发表辩论意见,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李以军诉被告夏伟伟、天汇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夏伟伟的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5时45分许,被告夏伟伟驾驶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安陆市210省道54KM+420M处路段时与同向在路边行走的李以军相撞,造成李以军受伤、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夏伟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伟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已垫付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以返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如交通事故属实且无法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3、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核定;4、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5时45分许,被告夏伟伟驾驶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安陆市210省道54KM+420M处路段时与同向在路边行走的李以军相撞,造成李以军受伤、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伟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以军无责任。李以军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用去医疗费50382元。被告夏伟伟垫付相关费用54382元。2014年11月3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以军的伤情作出孝明镜(2014)临鉴字第1260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李以军因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20天,需一人陪护45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2000元。同时查明,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汇公司,实际车主为夏伟伟,被告夏伟伟与被告天汇公司系挂靠关系。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0时至2014年9月22日24时。另查明,原告李以军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依法确定被告夏伟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以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5038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50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505元(23693元/年÷365天×54天)、护理费3206元(26008元/年÷365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依法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6561元。本案中,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芒英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51179元(35468+3505+3206+8000+1000),合计61179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4082元(116561-61179-1300),鉴定费1300元由夏伟伟承担。被告夏伟伟垫付的赔款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以军损失115261元(交强险6117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4082元);二、被告夏伟伟赔偿原告李以军损失13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54382元,原告李以军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夏伟伟53082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夏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帐号:51510104000108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