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江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向某、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向某,黎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四川某某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向某、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温江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唐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4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6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温江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将案由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向某于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购买了成都市温江区柳城两河路东段18号5栋1号商业用房,该房产面积为237.45平米,并于当年2月4日在温江区房管局登记备案。后来由于原告与被告向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11月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向某伪造证据,于2012年12月28日在温江区房管局将该房产更正为其单独所有,并于2012年1月4日与被告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前述房产变卖给了黎某某,于同日在温江房管局变更登记。被告向某在明知与原告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护又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变卖该房产,属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黎某某在交易中也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且被告黎某某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确认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黎某某返还原告和被告向某本案诉争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向某辩称,本案的诉争房产为向某的父亲为向某购买,应属向某的个人财产,向某有权处分。向某与黎某某的交易是合情合理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向某与黎某某已对诉争房产进行了变更登记,符合物权法规定。黎某某善意取得了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某某辩称,向某与黎某某交易该诉争房产之前,向某向黎某某出示的房产证显示诉争房产为向某单独所有,黎某某已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黎某某实际支付了合理的价款,房屋买卖协议中也对尾款部分进行了约定。最终诉争房屋已经过户至黎某某名下,因此被告黎某某对该房屋是合法取得。原告诉称向某与黎某某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现实生活中,现金交易的可能性是真实存在的,不能用盖然性来否定,原告仅从主观逻辑上来推断向某与黎某某恶意串通,不应该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向某1999年12月17日结婚。2011年唐某某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与向某离婚。2011年11月17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羊民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唐某某与向某离婚。后原告唐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羊民初字第3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某某与向某离婚。向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4月13日,被告向某与成都置信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大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某以其名义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两河路东段18号5栋1号商业用房,该房产面积为237.45平米,房屋总价款为1143692元。房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揭,首付643692元,按揭贷款50万元。该诉争房屋于2005年2月4日登记在向某名下。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某向成都市温江区房产交易中心提交《申请》一份(该申请右下方签有向某、唐某某),申请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为其单独所有,该交易中心于同日将该房屋登记为被告向某单独所有。同日,被告向某与被告黎某某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某将本案诉争房屋以35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黎某某。2012年1月4日,被告向某与被告黎某某签订了《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某以70万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卖给被告黎某某。同日,被告向某向温江区房产交易中心提交《房屋买卖过户申请书》,2012年1月5日,该中心将诉争房屋登记为被告黎某某单独所有。庭审中,被告向某与黎某某均称《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款70万元是为了减交税费。被告向某向本院提交收条六张,拟证明被告黎某某已分六次实际支付了购房款350万元,其中2011年12月28日收条金额为50万元,2011年12月29日收条金额为90万元,2011年12月31日收条金额为50万元,2012年1月2日收条金额为60万元,2012年1月5日收条金额为70万元,2012年4月22日收条金额为3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某某申请对2011年12月28日申请人为向某、唐某某的《申请》上的唐某某签名是否为唐某某本人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该申请书上的“唐某某”签名处的捺印指纹和签名笔迹均不是唐某某本人所留和所写。另,原告申请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四川恒通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评估总价为363.84万元。2012年11月8日,辽宁新源供水有限公司清河离退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明李某某(黎某某的丈夫),身份证号码:211204194510100517,系辽宁新源供水有限公司清河离退休管理中心退休职工,社保工资1659.10元,单位发放工资545.90元,合计月工资总额:贰仟贰佰零伍佰元整(¥2205.00元)。”2012年11月9日,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黎某某在铁岭市清河区振兴社区8号楼3单元502室居住,该人无工作,在该社区无其他买卖,丈夫李某某,在铁岭市清河区振兴社区8号楼3单元502室居住,该人在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一分局工作,现已退休,月工资为220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变更登记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书、便笺信、差旅费发票、证明、房地产评估价报告,被告黎某某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购房协议、收条、收据、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向某1999年12月登记结婚,2014年2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案诉争房屋购置时间为2004年4月,2005年2月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向某名下。诉争房屋的购置时间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某辩称该房屋系其父亲向维西出资购买,但向某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父向维西收入较高,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向维西出资购买。综上,诉争房屋应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向某二人共有,诉争房屋房产证虽只登记向某的名字,但是唐某某为该房屋产权的隐名共有人。被告向某在原告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持伪造唐某某签名的《申请》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为其单独所有后出售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而且其出卖诉争房产的恶意明显。对被告黎某某购买该诉争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首先,被告黎某某是否实际支付被告向某诉争房屋价款?被告向某提交的收条显示被告黎某某在九天内分六次支付被告向某房屋价款350万元,最少一笔30万元,最多的一笔90万元。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黎某某提交能够证明其具有购买诉争房屋的购买能力及350万元购房款的合理来源和去向等关联证据,但被告黎某某未能提供。被告黎某某称分六次支付巨额房款,但无任何银行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向某辩称其已从被告黎某某处实际收取350万元房款,收取房款后未存入银行,被其随即全部支出。被告向某与被告黎某某保管、收支巨额资金的做法有悖常理。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缺乏已支付购房款350万元的证据,对于被告黎某某主张其购买诉争房屋构成善意取得的抗辩意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被告向某主张其具有真实房屋买卖的意思证据不充分,在房屋交易中与被告黎某某存在损害唐某某利益的串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被告向某与被告黎某某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及2012年1月4日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均无效。被告黎某某应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向某返还诉争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某与被告黎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及2012年1月4日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向某返还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两河路东段18-5-1号商业用房(温房权证监证字第03493**号)。本案受理费收取为5400元,由被告向某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克西代理审判员 张 英人民陪审员 任献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