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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十字支行与熊育东、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十字支行,熊育东,罗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商初字第9号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十字支行,地址:都匀市。负责人腾传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明芝。被告熊育东,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罗敏,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十字支行(以下简称都匀农商行小十字支行)诉被告熊育东、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匀农商行小十字支行负责人腾传军、委托代理人杨明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育东、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匀农商行小十字支行诉称:被告熊育东于2008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购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月利率8.19‰,采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熊育东以其位于都匀市开发区云湖雅苑河滨路4号3层B-3-2房产(建筑面积为142.13平方米)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就该笔借款办理了公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归还本金81700元,尚欠借款本金883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300元及所欠利息64598.85元(计至2014年12月3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原告名称变更文件、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抵押担保书及公证书、借款申请书、汽车购销合同、结婚证和房产证等。被告熊育东、罗敏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都匀农商行小十字支行与被告熊育东、罗敏于2008年7月7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都匀农商行小十字支行借款17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利率8.19‰,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合同利率1.5倍计收利息,合同尚有其它约定。二被告自愿提供都匀市开发区云湖雅苑河滨路4号3层B-3-2房产(建筑面积为142.13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偿还本金817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883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64598.8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300元及所欠利息64598.85元(计至2014年12月3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另查明,都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联信用社于2014年12月19日更名为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十字支行。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熊育东、罗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相关费用,因尚未产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育东、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十字支行借款本金883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64598.85元,共计152898.85元,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十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熊育东、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窦 春 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钟毅(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