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静与上海拜尔口腔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上海拜尔口腔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743号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上海拜尔口腔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强。委托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禹铭。原告李静与被告上海拜尔口腔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衍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上海拜尔口腔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浒、龚禹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医务部主任,双方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工作中,原告按照公司的工作要求,负责组建医务部,招聘工作人员,制定工作制度,设计工作流程,从未有过任何过失。但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以“在工作中存在较大失误,不服从领导决议管理”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自2014年11月21日起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上海拜尔口腔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工作不符合岗位要求,被告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岗位已不存在,无法恢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医务部主任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试用期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试用期内,你在工作中出现较大失误,不服从领导决议管理等原因,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4年11月21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12月5日仲裁委员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医务专员岗位职责、总经理办公室工作职责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情况说明及2014年10月月度绩效考核表,证明原告不符合岗位要求。情况说明中被告的行政总监列举了原告不符合岗位要求的具体情况,考核表中原告2014年10月考核评分仅为51分。原告表示行政总监没有资格作出判断,而考核表未曾见过。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试用期间未能达到被告要求,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了理由,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静要求自2014年11月21日起恢复与被告上海拜尔口腔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衍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