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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民初字第0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2326号原告:赵某某,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秦某某,女,1977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3月7日生一男孩赵某甲。原告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因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9年麦后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秦某某未答辩。原告赵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封丘县尹岗乡彭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秦某某自2009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婚生儿子赵某甲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男孩赵某甲于2004年3月7日出生。被告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23日对赵敬宗的笔录一份。2、2015年2月3日对原、被告婚生男孩赵某甲的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三门峡朋友程清坡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3月7日生一男孩赵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麦后被告秦某某因与原告赵某某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庭审中,原告自认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出庭,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9��被告秦某某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五年多,致使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男孩赵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自认双方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出庭而无法查明,但不影响被告下落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婚生孩子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秦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恒伟审 判 员  马洪光人民陪审员  XX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金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