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浙江高尔德化纤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浙江高尔德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70号原告: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天车罗村)***号。法定代表人:阮建伟。委托代理人:黄科松,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高尔德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高尔德路*号。法定代表人:何银泉。原告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高尔德化纤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水费3785.10元,违约金547.1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高尔德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之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截至2014年8月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水费3785.10元,违约金547.14元,合计4332.24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高尔德化纤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违约金计人民币4332.2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高尔德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