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念、张艳红诉长治市城区上南街小学校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念,张艳红,长治市城区上南街小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刘念,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无业。原告张艳红,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海棠、晋辉(实习),山西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城区上南街小学校,长治市英雄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朱艳芳,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柴宇芳,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系该校教导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成建华,长治市城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念、张艳红诉被告长治市城区上南街小学校(以下简称“上南街小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念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海棠、晋辉,被告上南街小学法定代表人朱艳芳、委托代理人柴宇芳、成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二原告十年前从老家江苏徐州来长治打工,经过多年努力,在长治买了房,并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就读于长治市上南街小学校。2014年9月1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儿子的班主任张燕老师给原告打电话,说原告儿子突然晕倒,让原告赶紧赶到学校。当原告到学校后,原告儿子已经昏迷不醒,原告和班主任老师坐救护车将儿子送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急救,诊断为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9日14时20分死亡。原告随后到学校了解情况,据班主任说,上课后刘某某哭泣,班主任说:“男子汉要坚强,不应哭泣。”之后,刘某某又说头疼,又过了一会,刘某某倒在地上,昏迷不醒,班主任才拨打了120和家长的电话。据原告了解,颅脑损伤一般都发生在中老年人身上,少年脑出血,极为罕见,必有诱因,或因精神极度恐惧紧张,或因头部受到打压等。原告儿子脑出血到底有无诱因?何种诱因?原告儿子在学校上学,学校就当然地成为了孩子的监护人,应对孩子的安全负监护责任,由于被告的严重失察,监管不力等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之子在少年时代就因遭受损害而过早地丧失生命,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无尽的精神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学校也组织了捐款,并进行了调解,但学校的诚意离我们的要求还有较大距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儿子的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18.5元、治疗费7000元、赔偿原告家人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92338.5元。被告辩称:刘某某系在校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学校在事发后积极采取急救措施,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第一时间通知家长,从事发到医院仅用了十几分钟,学校已经积极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仅凭几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的证言即推测,事发前刘某某在学校受到伤害,导致脑出血,并最终导致死亡,缺乏证据支持。即使刘某某受到所谓伤害,也不能证明该伤害是造成刘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况且原告在刘某某死亡后并未进行尸检,不能查明刘某某颅脑出血的直接原因,而和平医院的死亡推断书则证明刘某某系突发疾病死亡。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并且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的范围之中也没有学校,因此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综上,刘某某系在校突发疾病死亡,原告主张的刘某某死亡与受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无事实根据和科学依据,因此被告对刘某某的死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死者刘某某的父母,刘某某生前系上南街小学二年级五班学生。2014年9月18日,上午第四节上课,班主任张燕让小组长发本,准备课堂练习,发完本后,有学生反映刘某某哭了,张老师走过去说:“小男子汉,哭什么呢?”刘某某说头晕,张老师遂给原告张艳红打电话,但没有打通,随后刘某某晕倒,张老师马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同时让班长通知教研组长,待教研组长赶到后一起将刘某某送到教务处,并将其平放在板凳上,等待120急救车到来,等待期间,张老师又给刘某某父亲打通了电话。10分钟后,120车赶到,刘念也赶到,与张老师一起将刘某某送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内出血,血管畸形?心力衰竭、呼吸衰竭。9月19日14时20分,刘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二原告遂将刘某某尸体运回老家安葬。9月20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刘某某死亡原因为颅内出血引起呼吸衰竭、心力衰竭。刘某某去世后,被告组织全校教职工对刘某某家属进行了捐款,共计捐款11150元,由二原告领取。9月23日,二原告回到长治,经了解认为刘某某系被他人殴打受伤致死,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依二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长治市公安局英雄南路派出所对刘某某同班同学马某越、宋某柯、王某垚、马某曦、李某晔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前四人均反映事发当日第三节课间休息时,李某晔对刘某某进行了殴打,但李某晔予以否认,公安机关对刘某某死亡一案未予立案。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视频资料、购房协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手机截屏记录、电话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等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因此在学校未接受二原告委托承担刘某某的监护职责的情况下,二原告主张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职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居民死亡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书,以证明其死亡的时间、原因等。本案刘某某死亡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刘某某死亡原因为颅内出血引起呼吸衰竭、心力衰竭。二原告对该死亡原因并不接受,但却并未在第一时间申请公安机关进行尸检,以进一步查明引起刘某某颅内出血的原因,而是将遗体运回老家安葬,导致现在无法查明刘某某颅内出血是否与外力有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刘某某死亡另有他因外,本院对刘某某因颅内出血引起呼吸衰竭、心力衰竭,最终导致死亡,予以采信。二原告根据公安机关对马某越、宋某柯、王某垚、马某曦的询问笔录,主张刘某某死亡系受李某晔殴打所致,但李某晔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凭四人证言不能证明刘某某晕倒前曾遭受李某晔殴打及该殴打与刘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且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亦未提到刘某某可能受到外伤一节,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刘某某系受外力殴打致死,不予采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刘某某在学校晕倒后,老师在第一时间通知家长、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采取简单的急救措施,将其从教室移至教务处平放,等待救护车到来,在不明病因的情况下,老师的处理过程并无不当。二原告主张刘某某晕倒后,老师的挪动行为加速了刘某某的死亡,其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过分要求老师具有医护人员的素质,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某某在学校突发疾病,怀疑颅内出血、血管畸形,导致死亡,学校之前并不知道此种情况,在刘某某病发后,学校采取了必要的急救措施,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本案二原告中年丧子,且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作为学校有条件给予二原告适当帮助,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给予二原告经济帮助100000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城区上南街小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刘念、张艳红经济帮助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念、张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3元,由原告刘念、张艳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睿铮审判员  朱 显审判员  靳成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尹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