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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崔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崔华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9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组织机构代码78921030-3.负责人姚贵平。委托代理人张玉锦,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肖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崔华勇,住址山东省茌平县。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724000238)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20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该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变化,但如有违约,合同约定利率从违约时立即上浮30%),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7月24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4年5月24日起被告就出现不能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本金165420.77元、利息(含罚息)8746.93元、复利376.63元,本息合计:174544.3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络但不限于诉讼费、登报公告费等)。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与其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均属实。其中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利息;此外贷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拖欠编号为RL20130724000238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65420.77元、利息(含罚息)8746.93元、复利376.63元,本息合计174544.33元,并提交了债权及欠款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为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债权及欠款明细、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华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贷款本金165420.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为9123.56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8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啸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丹  云书 记 员 谢世豪(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