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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5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梁文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5916号原告:梁文勤。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吉祥(系原告之夫)。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组织机构代码:80386868-X代表人:李延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梁文勤与被告程鑫、程纪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津南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程鑫、程纪文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勤的委托代理人王吉祥、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勤诉称:2014年8月13日17时许,王吉祥驾驶津M×××××号轻型货车沿津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化工厂附近时,程鑫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从后面撞上王吉祥驾驶的车辆,造成王吉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程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628元、存车费235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61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施救费200元,因停运损失费及存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7时0分许,程鑫驾驶津H×××××号“宝来”牌小轿车沿津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化工厂附近时,遇王吉祥驾驶津M×××××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津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程鑫车前部与王吉祥车后部相撞,造成王吉祥驾驶车辆受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的第B00494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鑫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支付存车费2350元,其提供天津市津涞存车场出具的发票121张,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主张存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其车辆津M×××××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货运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自2014年9月10日到2014年9月26日在天津市西青区富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该车辆,现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运输业的标准计算16天的停运损失费共计3628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及天津市西青区富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记载:“王吉祥驾驶的津M×××××号“福田”车,在津静公路长城化工厂附近被津H××××ד宝来”车追尾发生事故,时间2014年8月13日下午17点,于2014年9月10日进我厂拆解维修,2014年9月26日修完离厂。”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主张停运期限过长,且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赔偿。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车辆维修费系程鑫、程纪文交纳,维修费票据亦在程鑫、程纪文手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津M×××××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梁文勤。津H×××××号“宝来”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鑫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梁文勤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存车费2350元,证据充分,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付的存车费2350元,应由人保津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关于存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362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规定对于产生的停运损失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故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津M×××××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必然产生停运损失。根据原告车辆受损及维修情况,原告主张停运天数为16天,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行业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36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文勤施救费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文勤存车费2350元、停运损失3628元,合计5978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梁文勤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