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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吴旭英与程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龙,吴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2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庆卫,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旭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治中,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龙因与被上诉人吴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0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卫、被上诉人吴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治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州大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夯公司)原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敏,2012年7月1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龙,公司类型从自然人独资变为自然人控股,程龙占40%的股份,吴敏、王有明各占30%的股份。2013年5月28日,吴敏与程龙签订了房产买卖款项结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坐落于睢宁县红叶北路xxxx号(古汉画院)的房产出售给程龙,吴敏原定偿还他人欠款273万元(其中包括吴旭英借款30万元)由程龙于2013年6月10日前付清,欠吴敏欠条款项于2013年6月1日前先付50万元,余款190万元于2013年8月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程龙偿还了吴旭英10万元,并支付了吴敏部分款项,余款拒不支付,吴旭英遂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程龙与吴敏签订的房产买卖款项结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中约定吴敏将所欠吴旭英的30万元债务转让给程龙,由程龙在2013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且吴旭英同意,程龙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程龙仅偿还10万元,尚欠20万元未付,故吴旭英要求程龙支付欠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程龙抗辩称房产存在纠纷、协议中部分债权不真实,导致房屋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该部分纠纷系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程龙应与卖方另行解决,但并不能以此拒不履行合法成立的债务转移合同,其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遂判决:程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旭英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程龙负担上诉人程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同吴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涉案房产系大夯公司及其他人所有,吴敏对该房屋无权处分,故涉案买卖协议是无效的,因此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债务转移合同也是无效的。上诉人无需履行还款责任,已经偿还的10万元也应予以返还。2、即便该协议有效,协议中关于上诉人偿还吴旭英30万元的约定并非债务转移,而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在第三人也就是本案上诉人不履行债务时,吴旭英应向吴敏主张权利,而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旭英答辩称:一、涉案结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程龙作为吴敏的合作伙伴对于所转让的房地产状况有充分了解,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过户等问题均是履行该协议产生的问题,上诉人可以依据该协议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协议签订后,程龙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偿还了吴旭英10万元,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结清协议并非无效协议。三、在签订该结清协议时,程龙对吴敏的债权债务是清楚的,涉及吴旭英30万元,吴旭英对该笔债务的转让是明知且认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吴敏是否有权签订涉案房产买卖款项结清协议;二、吴旭英是否有权要求程龙偿还20万元欠款。二审期间,上诉人程龙向本院提交一份涉案协议中载明的108、109号房屋系登记在王有明名下的权属证明,证明吴敏没有权利对这两套房屋进行处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吴敏名下,系登记在大夯公司名下,吴敏无权出卖。经庭审质证,吴旭英主张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但为查明事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2013年3月30日王有明夫妇在睢宁县公证处办理声明,称1-108、109门面房系吴敏出资购买,所有权属于吴敏,其只是挂名的所有权人。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最初系吴敏与金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并且金盛公司也向吴敏出具了证明,该房产系吴敏所有。大夯公司在2012年前是吴敏个人独资公司,吴敏将其个人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大夯公司名下是理所应当的。上述情况,程龙在签订协议时是完全了解的。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吴敏是否有权签订涉案房产买卖款项结清协议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大夯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其中程龙名下40%股份、吴敏名下30%股份、王有明名下30%股份。2013年5月28日吴敏与程龙签订了房产买卖款项结清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系:程龙向吴敏及吴敏部分债权人给付金钱,吴敏将其名下30%公司股份过户到程龙名下。根据上诉人程龙庭审中陈述,大夯公司实际财产就是涉案房产,房产证办下来之后房产登记在大夯公司名下。故,该协议虽然名称为“房产买卖款项结清协议”,但实际上是程龙给付对价、吴敏出售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的30%公司股份系吴敏所有,其有权处分。上诉人程龙签订协议时明知涉案房产登记在大夯公司名下,其受让的系30%公司股份,现其以吴敏无权处分涉案房产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吴旭英是否有权要求程龙偿还20万元欠款的问题。涉案房产买卖款项结清协议中约定,2013年6月10日前,程龙一次性结清吴敏273万元的欠款,其中包括吴旭英的30万元,且明确约定“欠款由购买方程龙全权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该协议,程龙负有向吴旭英偿还30万元欠款的义务。程龙已经依照该约定向吴旭英偿还了10万元款项,吴旭英予以接受,作出了接受的意思表示,故其有权依据吴敏与程龙之间的约定,向程龙主张权利。根据涉案房产买卖款项结清协议的约定,程龙系先履行债务人,其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无法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其应按协议约定向吴旭英偿还20万元欠款。综上,上诉人程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程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