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惠娥诉蔡元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娥,蔡元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5号原告杨惠娥。委托代理人许伟强,汕头市澄海区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洁娜,汕头市澄海区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被告蔡元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惠娥与被告蔡元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股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娥的委托代理人许伟强、许洁娜,被告蔡元荣,被告人保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15日11时40分,被告蔡元荣驾驶粤DQ64**小型轿车经过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文化路招商路口时,与行人原告杨惠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惠娥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在本事故中,被告蔡元荣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惠娥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杨惠娥,女,1938年3月12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东桥东河新村4巷1号,非农村家庭户口。发生事故后,原告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挤压伤。经鉴定,原告右足1-3趾缺失,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四、医疗费:19941.98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19941.98元,证据有澄海东门兵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3份共计19941.98元。被告蔡元荣答辩意见:医疗费19941.98元已由其先行垫付。被告人保股份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保股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存在不必要或不合理的事实,故其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原告因本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为19941.98元。五、护理费:504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依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2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按1名护理人员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共5400元。被告蔡元荣无异议。被告人保股份公司答辩意见: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住院36天,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确定住院期间36天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40元计算,护理费为140元×36(天)×1(人)=5040元。六、交通费:10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按每天50元、住院期间36天计算,共1800元。被告蔡元荣无异议。被告人保股份公司答辩意见:原告的交通费应以发票为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30元,原告共住院36天,交通费为30元×36(天)=108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八、营养费:450元。九、残疾赔偿金:11103.05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依据鉴定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000元。被告蔡元荣无异议。被告人保股份公司答辩意见:对鉴定意见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申请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重新鉴定。法院认定及理由:人保股份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的评定虽有异议,但无法提出具体的理由及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股份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0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蔡元荣无异议。被告人保股份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本宗交通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蔡元荣已垫付医疗费19941.98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蔡元荣,保险人为人保股份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蔡元荣,保险人为人保股份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DQ64**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元荣、被告人保股份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353.0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责任纠纷。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宗交通事故中,被告蔡元荣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号牌为DQ64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股份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股份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元荣予以赔偿。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4215.03元。其中,属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3991.98元,因超过限额10000元,按10000元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0223.05元。上述两项合计40223.05元由被告人保股份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3991.98元,根据事故中双方责任的认定,被告蔡元荣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该13991.98元应由被告人保股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蔡元荣已经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9941.98元,抵除该款后,被告人保股份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273.05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股份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元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惠娥经济损失34273.05元。二、驳回原告杨惠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405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蔡元荣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蔡元荣支付鉴定费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奕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玉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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