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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水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水民初字第00837号原告景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白水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甲。景某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2011年11月13日订婚,同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薛某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关心原告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也不负责任。2014年2月21日,被告不吭声将西安租住房内生活用品搬走,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二人各自打工,分居生活,故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应返还结婚时被告给付彩礼50000元和原告家庭借款50000元;同时认为其身患骨质疏松和甲亢疾病,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孩子,且原告职业为教师,有利于孩子教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5日生一男孩薛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两年来二人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初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现再次诉讼要求离婚。结婚时被告家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另查,被告患有骨质疏松症,曾一年内两次骨折。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三年之余,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先后两次诉讼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长期身患慢性疾病,收入减少,支出较大,不利于直接抚养子女,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被告提出的退还彩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家庭借款50000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景某某与薛某甲离婚;二、孩子薛某乙由原告景某某抚养,被告薛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3月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花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贾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