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尤敬玲与胡志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敬玲,胡志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尤敬玲。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公司。负责人陈景雄。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敬玲诉被告胡志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丽娜、被告胡志峰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胡志峰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3125元(具体清单见附表);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志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车,与被告胡志峰驾驶粤S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志峰均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同意由被告胡志峰承担事故损失的60%,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40%。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4日、5日、6日、7日、9日、10日、12日、18日、23日,9月1日、6日、16日、29日,10月9日,11月5日、1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6773.02元。2014年11月17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尤敬玲因右拇指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城镇居民,至定残之日已年满73周岁。再查明,被告胡志峰系粤S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35592.02元(计算详见附表),其中被告胡志峰已向原告垫付了3179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志峰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35592.0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扣减被告胡志峰已先行垫付的3179元(该款项由被告胡志峰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6773.02元(附表第一至二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28819元(附表第三至六项),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上述款项共计35592.02元,扣除被告胡志峰垫付的3179元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2413.02元(35592.02元-3179元)。因粤SF****号机动车所投保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本案中所确定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胡志峰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尤敬玲支付赔偿款32413.02元;二、驳回原告尤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9.06元(原告尤敬玲已预交),由原告尤敬玲负担109.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公司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鹤鹏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单位:元)本院认定理由一医疗费7485.03(其中2679元被告胡志峰已垫付,原告没有起诉)6773.02凭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予以支持6773.02元,其中2014年8月14日、16日、11月23日的四份发票涉及的金额712.01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病历佐证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营养费30000无医嘱,不予支持三伤残赔偿金2281922819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7年×10%=22819元四鉴定费15001500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凭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五交通费10001000原告多次进行门诊治疗,结合其实际交通需要,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3500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必然造成其精神困扰,但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合计3559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