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丁红星与戈成喜、镇江新区华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星,戈成喜,镇江新区华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326号原告丁红星。委托代理人赵志忠、柴云忠,镇江新区丁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戈成喜,被告镇江新区华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港口路2号。法定代表人奚韦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库欠勒市萨依巴格辖区广场路2#百川商务大厦6楼。负责人何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乔成,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红星诉被告戈成喜、镇江新区华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荣春、人民陪审员翟国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成喜、华港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红星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戈成喜驾驶苏L×××××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被告华港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戈成喜系车辆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6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戈成喜、华港运输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戈成喜驾驶苏L×××××货车沿银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澄线交叉口时,与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戈成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红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面骨骨折、脊髓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肺大泡等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3年7月1日,共产生医疗费241745.49元。原告为其医疗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镇经民初字第124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2221.84元。2013年7月1日后,原告又发生医疗费457元。此外,原告为维修苏L×××××二轮摩托车还花费了2000元的维修费。2014年8月8日,镇江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4年9月1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损伤导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眶外侧壁、上壁骨折致左眼低视力1级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颧弓、颧骨骨折等损伤致轻度张口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天,营养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2015年3月25日,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性功能检验结果符合“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之标准;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与“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共支出鉴定费用16709元。另查明,苏L×××××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王伟义,王伟义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2012年2月14日,王伟义与被告华港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华港运输公司处经营,挂靠期间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车辆买卖过户或报废止。被告戈成喜系王伟义雇佣的驾驶员,其通过了车管部门的体检,并合法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执照。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瓦工工作。丁金凤是原告母亲,1942年12月2日生。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2013)镇经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户口薄、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主张以下总损失:1、医疗费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15天×20元/天);3、营养费3000元(150元×20元/天);4、护理费18000元(150天×120元/天);5、误工费36000元(300天×120元/天);6、车损1800元;7、残疾赔偿金164860元(34346元/年×20年×(20%+2%+1%+1%)】;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16709元;10、交通费85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32866元(23476元/年×7年×2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457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300元(115天×20元/天);对营养费认可3000元(150元×20元/天);对护理费认可9000元(150天×60元/天);对误工费认可30000元(300天××100元/天);对车损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要求按农村标准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鉴定费认可14349元,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交通费不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苏L×××××重型自卸货车的强制责任保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根据已生效的(2013)镇经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被告戈成喜、华港运输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457元、鉴定费16709元、车损维修费180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标准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8000元,计算天数准确,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14300元(115天×100元/天+35天×80元/天);误工费36000元,证据不足,结合原告从事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期限,本院认定30000元(30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6486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2866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案情及责任大小,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交通费85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确定为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除去鉴定费16709元,共计26258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护理费143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800元(车损维修费18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50783元,由被告戈成喜、华港运输公司连带承担70%即105548元。因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0554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217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红星各项损失217348元。二、驳回原告丁红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收取1612元、鉴定费16709,合计18321元,由原告丁红星负担1321元,被告戈成喜负担7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廷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人民陪审员 殷荣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上诉须知)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