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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慎于抢劫罪,周慎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512号罪犯周慎于,浙江省临海市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2002)台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慎于犯抢劫罪、非法制造枪支罪、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四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慎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慎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人民币2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慎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慎于准予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二年(刑期自2001年0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