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龙法龙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邓永明与骆文新、刘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明,骆文新,刘培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龙民初字第2号原告邓永明,男,汉族,住龙川县。被告骆文新,男,汉族,住龙川县。被告刘培珍(被告骆文新妻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邓永明诉被告骆文新、刘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谢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文新、刘培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明诉称,被告骆文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即2014年10月14日前偿还借款),如逾期则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始至还清借款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文新、刘培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培珍系被告骆文新妻子,两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邓永明与被告骆文新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骆文新向原告邓永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期为半年,如逾期未还则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还,被告骆文新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已裁定查封两被告位于龙川县老隆镇羊山岌34号A栋B1601第六层的房屋(龙交0120142626)。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到期债务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表、“借款协议”、房屋产权证明、本院调取的房屋产权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骆文新向原告邓永明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骆文新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约定如逾期未还清借款,被告应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但“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未请求按“借款协议”计算违约金,而请求按月息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文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培珍作为被告骆文新的妻子,其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文新、刘培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永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两项共计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申请费应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建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