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锁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萍与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山山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萍,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山山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1号原告刘艳萍,女,1990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智勇(系原告丈夫),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凯,男,1989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浙江山山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胜利路28号,经营地址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绿谷信息产业园天宁孵化基地12栋C座。原告刘艳萍与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浙江山山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山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萍的委托代理人付智勇,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山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萍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在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的苏宁易购网站购买了80包“九龙岳-竹炭味花生”,共计1920元,由被告山山网络公司发货。在苏宁易购网站网页上对该商品宣传:“每公斤竹炭花生营养相当于9公斤鲜奶的营养”、“竹炭味花生是用竹炭粉末香料和花生制作而成,香酥可口,其貌不扬却口齿留香,是近年来兴起的休闲零食。富含钙、蛋白质、氨基酸等多种对人体必须的微量元素。而且活性炭成分具有很强的吸附作用,抗衰老,吸附毒素、排毒养颜”,同时在该页面上显著位置上配置竹子、炭窑、竹炭颗粒等图片。原告后发现涉案的竹炭花生配料中并没有竹炭成分,也发现涉案商品只是普通的食品,并没有被告宣传的功能,被告山山网络公司通过该网页对竹炭花生产品的介绍,暗示该竹炭花生产品中含有“竹炭”成分,并具有相关的营养保健功能,涉嫌诈骗。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山网络公司退还原告购买的“九龙岳-竹炭花生”货款1920元,并赔偿576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50元,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宁易购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山山网络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被告苏宁易购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债的相对性,苏宁易购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苏宁易购公司作为销售平台提供方,在能够提供经营者有效信息的情况下,不应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故苏宁易购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山山网络公司在苏宁易购公司提供的平台开设商铺后,苏宁易购公司即分配其一定的虚拟网络空间作为店铺经营空间,类似实体中的店铺租赁,山山网络公司在其店铺内享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包括发布商品及商品介绍,无需经过苏宁易购公司的同意,苏宁易购公司也无权干涉其经营,仅在有证据表明其违法时及苏宁易购公司接到相关投诉或举报后,可对其店铺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包括下架商品等,苏宁易购公司对山山网络公司的广告发布违法行为并不知情,在苏宁易购公司知晓相关事实后,立即采取了措施,避免对消费者权益遭到损害。综上,被告苏宁易购公司不应对被告山山网络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苏宁易购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山山网络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提供的“苏宁易购”网络交易平台购买了80包“九龙岳-竹炭味花生”,订单编号为:80xxxx49,购买价总计192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山山网络公司向原告发货。在“苏宁易购”的网页上显示关于上述产品的信息为:“每公斤竹炭花生营养相当于9公斤鲜奶的营养”、“竹炭味花生是用竹炭粉末香料和花生制作而成,香酥可口,其貌不扬却口齿留香,是近年来兴起的休闲零食。富含钙、蛋白质、氨基酸等多种对人体必须的微量元素。而且活性炭成分具有很强的吸附作用,抗衰老,吸附毒素、排毒养颜”,同时在该页面上显著位置上配置竹子、炭窑、竹炭颗粒等图片。同时,该网页显示“卖家:山山商城食品专营城”、“卖家信息:本订单由山山商城食品专营店为您发货”、“售后服务请联系:0578-2071182”。在涉案产品的食品外包装袋上注明:“品名:竹炭味花生”、“配料:花生、小麦粉、黑糯米粉、大豆油、白砂糖、食盐”、“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竹炭粉末香料(葡萄糖、酱油、麦芽糊精、食用香料)”、“生厂商:金华市金东区文岭食品厂”。原告认为在被告山山网络公司虚假宣传后,于2014年6月底7月初向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反映情况,在“苏宁易购”网络交易平台后台进行投诉。在原告投诉后,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立即将涉案商品进行下架处理。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山山网络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虚假宣传,景宁畲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1日向山山网络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山山网络公司在其开设经营的“山山商城食品专营店”销售“竹炭味花生”,在其销售网页(店面)介绍中暗示该商品含有“竹炭”成分,并宣称具有营养和保健功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制作成分及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山山网络公司的行为涉嫌欺诈,主要理由是:山山网络公司在苏宁易购公司提供的“苏宁易购”网络交易平台上宣传每公斤竹炭花生营养相当于九公斤鲜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山山网络公司宣称活性炭成分具有很强的吸咐作用,但涉案商品的小包装上标注的配料中并无活性炭的成分;山山网络公司在网页显著位置上配置了竹子等图片,暗示涉案商品含有竹炭成分,属于虚假宣传。景宁畲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山山网络公司的行为属于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制作成分及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商品是原告在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的,也是在苏宁易购公司的网站上直接付款。被告山山网络公司在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的网站平台上发布了虚假广告,被告苏宁易购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平台内商品广告具有监管责任,由于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疏于监管,在被告山山网络公司销售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称:由于被告山山网络公司未到庭,故对原告所称的山山网络公司虚假宣传的事实无法确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山山网络公司有欺诈的故意,不能简单认定山山网络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涉案商品是由山山网络公司在其自身经营的店铺内发布广告进行的宣传,完全是其自主独立的广告发布行为;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货款是通过苏宁易购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支付工具易付宝支付的,由原告付至山山网络公司的易付宝账户,再由山山网络公司自由处分,苏宁易购公司并不接触原告的款项;在原告向苏宁易购公司反映涉案商品存在问题后,苏宁易购公司强制下架了涉案商品,避免了对消费者权益的进一步损害。综上,苏宁易购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被告山山网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网页截图、产品包装袋、《景宁畲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景宁畲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景宁畲族自治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关于山山网络销售不安全食品投诉和举报的回复》等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山山网络公司在其开设经营的“山山网络商城食品专营店”销售商品“竹炭味花生”,在其销售网页(店面)介绍中暗示该商品有“竹炭”成分,并宣称具有营养和保健功效。该行为属于对商品的制作成分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山山网络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作虚假宣传,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已构成欺诈,故对原告要求的“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汽车票,并考虑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在其提供的“苏宁易购”网络交易平台上公布了涉案产品的销售者的详细信息,且本案所涉的商品销售者是明确的,原告已经通过相关途径找到涉案商品的销售方,且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投诉并已得到处理,证明原告完全有条件也有能力向销售者主张权利并得到救济。被告山山网络公司既是涉案商品的广告主也是广告发布者,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在获知被告山山网络公司相关可能的违法行为后,即采取了必要措施,对其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避免了对消费者权益的进一步损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山山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艳萍货款192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5760元,另赔偿交通费134元,合计7814元。二、驳回原告刘艳萍对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山网络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艳萍已预交,山山网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法官 助理 赵佳见习书记员 李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