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冉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冉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平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冉某某,男,出生于1962年4月20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义和乡横岭村*组**号,现住平昌县佛楼镇文昌村7社。因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平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经协商达成合作协议,共同出资经营木材,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与平昌县佛楼镇高峰村6社村民邹某某、戚某某、杨某某,文昌村4社村民徐某某,永乐村9社村民司某某,渠县义和乡五星村5社村民何某某等人达成林木买卖口头协议,并雇请采伐林木工人胡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等人,前往上述地点采伐林木。2014年11月5日经群众举报,平昌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前往调查,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主动配合办案民警对原木进行扣押,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取证,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平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无证采伐原木材积47.6932立方米(其中柏木材积39.6264立方米,马尾松材积3.1296立方米,桤木材积4.9372立方米),共计立木蓄积73.82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支持其公诉意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冉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协商共同出资经营木材。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与平昌县佛楼镇高峰村6社村民邹某某、戚某某、杨某某,文昌村4社村民徐某某,永某某9社村民司某某,渠县义和乡五星村5社村民何某某等人达成林木买卖口头协议,并雇请采伐林木工人胡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等人,前往上述地点采伐林木。2014年11月5日经群众举报,平昌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前往调查,当场查获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正在装车的木材。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主动配合办案民警对原木进行扣押,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取证,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平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无证采伐原木材积47.6932立方米(其中柏木材积39.6264立方米,马尾松材积3.1296立方米,桤木材积4.9372立方米),共计立木蓄积73.826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无证采伐林木的犯罪事实;3、证人邹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司某某、涂某某、覃某某、徐某某、戚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无证采伐林木的犯罪事实;4、《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林木伐桩照片》、《地径测量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无证采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73.826立方米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配合办案民警对原木进行扣押,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取证,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认罪,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要件和相关司法解释,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有自首情节不予认定,但对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案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的量刑情节有:初犯、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柠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