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凌友生盗窃罪,凌友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二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友生,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武宁县,案发时暂住武宁县城东升路66-5号武宁县诚信中介店。2013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友生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至8月7日,被告人凌友生在武宁县罗坪镇盗窃作案5次,窃取财物价值14072元。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凌友生在自己经营的武宁县诚信中介店内容留他人吸毒3次。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自己经营的店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应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友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友生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友生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友生2014年8月7日凌晨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友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凌友生驾驶赣G×××××桑塔纳轿车至武宁县罗坪镇东边村台岭,以攀爬的方式进入朱某家,盗得现金1000元、男式钱包1个。经估价,所盗男式钱包价值10元。而后,凌友生发现旁边石某家的卷帘门未锁,进入石某家盗得人民币2000元、港币20元、美元14元、女式钱包1个、稻草人牌女式挎包1个。经估价,所盗钱包、挎包价值1160元。所盗港币、美元按同期汇率折算人民币为102元。2、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凌友生驾驶赣G×××××桑塔纳轿车至武宁县罗坪集镇罗坪派出所附近,发现王某家的小门未上锁,凌友生进入王某家盗得现金600元。而后,凌友生从王某家通过楼顶进入旁边邵某的老邵车行,盗得现金9200元。3、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凌友生驾驶赣G×××××桑塔纳轿车至武宁县罗坪镇关山村,进入彭某的货亭盗窃,被彭某当场抓获,后被武宁县公安局罗坪派出所民警带走调查。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7、8月的一天中午,陈某甲、陈某乙、吴来鹤到被告人凌友生经营的武宁县诚信中介店内,在凌友生在场的情况下,陈某甲拿出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与陈某乙、吴来鹤一起吸食。2、2014年7、8月的一天晚上,陈某甲、吴来鹤到被告人凌友生经营的武宁县诚信中介店内,陈某甲从凌友生处借200元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与凌友生、吴来鹤在诚信中介店内一起吸食。3、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凌友生花100元从陈某甲处购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后与陈某乙一起在武宁县诚信中介店内吸食了该冰毒。综上,被告人凌友生共计盗窃作案5次,所盗现金及财物折款共计14072元,容留他人吸毒3次。案发后,被告人凌友生向公安机关揭发陈某甲(已判刑)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陈某甲。归案后,被告人凌友生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估价鉴定结论书、美元及港币对人民币汇率查询、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盗窃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武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案发时武宁县南市卡口照片、容留他人吸毒场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关系说明、个体信息查询、被告人凌友生立功表现证明及陈某甲贩卖毒品案追诉材料、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石某、王某、邵某、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凌友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多次在自己经营的店铺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友生盗窃作案五次,其中三次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一次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友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友生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友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友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忠燕代理审判员 高孝明人民陪审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