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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覃某六与覃某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六,覃某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覃某六,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红霞,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良晓,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状,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刘丽,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某六与被告覃某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确定由审判员王树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良晓;被告覃某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原告覃某六申请财产损失价值评估,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六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双方家庭的开荒地位于龙背屯从周岭(地名)。2014年1月30日,被告对自己的开荒地进行烧荒时没有割放火线,导致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种植30年之久的7亩茶树被烧毁,村民覃永光的树木亦被烧毁。2014年2月8日,刘三姐乡司法干部组织调解时通知覃永光到场,但没有通知原告到场,覃永光自作主张为原告签名,回家之后才告诉原告。覃永光是原告的女婿,但与原告分户居住,各自独立生活,原告没有委托覃永光处理火烧茶树损失的赔偿争议,覃永光在调解协议上代原告签名的行为无效。原告的茶树于1980年种植,茶树直径约10㎝,每年收获茶油40斤以上,每斤价值50元,火灾事故导致原告受到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价格评估之后再确定具体数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覃某六对其起诉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种植的茶树被被告烧毁的事实;、刘三姐乡龙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证明被告烧荒时未做好防火工作,导致原告的茶树被烧毁,司法干部组织调解时未通知原告到场,原告没有委托覃永光处理茶树赔偿争议的事实;、现场图片6张,证明茶树被烧毁的现场情况;、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收费发票,1份,金额1100元,证明被烧毁茶树的价值及因评估产生的费用。被告覃某状辩称:2014年1月30日11时许,被告在自己的开荒地里烧荒,烧荒前已经设置防火隔离带,烧荒之后,火种已经全部熄灭,17时许,原告种植的茶树发生火灾的事实存在,但是,烧荒时间与火灾事故的发生间隔7个多小时,不能推断火灾事故的起因属于被告的行为所致。事后,政府、司法干部组织村民进行调解时,被告否认火灾发生与自己有关,虽然,吴海花在协议书上签名,但被告并不知情,不予认可。被告覃某状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烧荒的时间与火灾事故间隔7个多小时,火灾事故不属于被告的行为所致;、署名宜州市刘三姐乡人民政府并盖公章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被告在场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吴书俊、蓝显壮、董学斌、彭世强、董炳华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5份,吴书俊陈述:政府工作组到龙背屯处理火灾毁损林木纠纷时通过龙元村委会通知覃某六、覃某状到场参加,在董学斌住所地协商,吴书俊按照双方的意见形成文字,当场宣读、签名,由于覃某六不在场,工作组征求覃永光能否代表覃某六表态的意见,覃永光外出片刻,返回后表示可以代表覃某六,并代覃某六签名,吴海花代覃某状签名,工作组将协议书带回政府复印了9份,盖政府公章后通过村委会主任董学斌发给双方当事人。蓝显壮陈述:政府接到龙元村委会的火灾情况汇报,春节后,组成工作组到龙背屯处理林木受损的赔偿争议,在董学斌住所地协商,吴书俊按照双方的意见形成文字,覃某状、吴海花、覃永光在场,覃某六在门外与董学斌的父亲闲聊,吴海花代覃某状签名,覃永光代覃某六签名,都是在被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签名。董学斌陈述:从周岭发生火灾后,董学斌组织村民救火并将火灾烧毁林木的情况向乡政府汇报,政府组织林木受损户查看火灾现场时覃某状、覃某六均到场,村民小组长卢顺亦到场,覃某状承认火灾发生是由于其烧荒所引起,并与覃某六初步达成赔偿协议。在董学斌的住所地协商时覃某状、覃某六到场,但不知道覃某六何时离开,吴书俊完成协议书的书写后向大家宣读,签名时覃某六不在场,覃永光表示其可以代表覃某六签名,董学斌将加盖政府公章的协议书送给覃永光时,嘱咐覃永光将协议书的内容念给覃某六听。龙元村委会出具证明覃某六不在调解现场的文书是事实,该文书是由村委会副主任廖显胜签名、盖章,廖显胜未参加调解,不知道调解的真实情况。彭世强陈述:在董学斌的住所地协商时覃某六在董学斌父亲的代销店,由其女婿覃永光代理,协议书形成后,覃永光外出征求覃某六的意见,返回后表示覃某六同意协商结果,并同意其代理覃某六签名。上述证据,经当庭进行质证,覃某状对覃某六提供的第项证据无异议,对第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吴海花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覃某状不知情,不能证明火灾事故起因属于覃某状的行为所致;对第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覃某状有证据证明调解时覃某六在场的事实;对第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火灾事故起因属于覃某状的行为所致。覃某六对覃某状提供的第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覃军没有到火灾现场,不能证明火灾发生的情况;对第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龙元村委会出具的证据先于政府出具的证据,应当以出证时间在前的证据为依据。根据庭审质证的情况,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作出采信判断的理由是:原告提供的第、、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的争议存在关联性,并且,被告已承认毁损原告的树木的事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审查,作出采信判断的理由是:证言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本院依职权对吴书俊、蓝显壮、董学斌、彭世强、董炳华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5份、本案的庭审笔录2份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覃某状、吴海花、覃某六、覃永光均居住在刘三姐乡龙元村龙背屯,吴海花系覃某状丈夫,覃永光系覃某六女婿,1982年间,覃某状、覃某六各自在村庄所在地附近的从周岭(地名)开荒种植,两人开荒的土地相邻,覃某状种植松树,覃某六种植茶树,已产果。覃某状的开荒地地势高于覃某六的开荒地,其将种植的松树已全部砍伐后欲重新种植。2014年1月30日上午,覃某状独自到其在从周岭的林地烧荒,大火过后,其认为火种已经完全熄灭,于是,离开了现场。当日17时30分许,从周岭燃起了大火,家住龙背屯的龙元村委会主任董学斌得知从周岭发生火灾的情况后,组织村民进行灭火,由于火势猛烈,覃某状种植的3.7亩茶树全部过火烧毁,同时,董学斌、覃永光、卢顺、覃永束种植在从周岭的桉树、杉树亦因火灾被烧毁。事件发生后,董学斌通过电话将龙背屯从周岭发生火灾,烧毁茶树、林木的情况向刘三姐乡政府汇报,当日,正值2013年除夕。2014年2月8日,刘三姐乡人民政府组成由乡干部蓝显壮、吴书俊和乡司法所干部彭世强参加的工作组,到龙元村龙背屯调查林木受损的情况,处理火灾烧毁林木的赔偿争议,预先通知了龙元村委会转告林木受损户,覃某六、覃某状、覃永光、卢顺、覃永束接到龙元村委会的通知后,全部到达从周岭的火灾现场,龙元村委会主任董学斌、副主任彭大师亦到场,彭大师中途有事离开。在查看了火灾现场时,覃某状认为烧荒时其已设置了防火隔离带,林地的火熄灭之后才离开,否认火灾是其的行为所致,但是,林木受损户认为当日并无其他村民在从周岭烧荒,火灾起因是覃某状烧荒所致,经政府工作组做双方的思想工作,覃某状承认其烧荒的事实,同意赔偿林木受损户的损失,双方在从周岭下进行协商,初步达成了共识,于是,共同到村委会主任董学斌的住所地继续协商,覃某状、吴海花、覃永光、董学斌等人与蓝显壮、彭世强在客厅旁边的厨房,覃永光代表覃某六与覃某状协商,此时,覃某六在董学斌父亲的代销店里与村民打麻将,由于代销店与董学斌的住房近邻,覃某六听到了协商的内容,表示不接受覃某状提出赔偿2000元的意见,但未到协商现场向工作组和覃某状提出反对意见。吴书俊按照双方的意见在客厅形成文字,内容为:1、覃某状自愿为覃永光种植被烧毁的3亩桉树,并负责施肥、护理1年;2、覃某状负责锯掉覃某六被烧毁的茶树,以利于茶树重新生长,并向覃某六赔偿损失2000元;3、覃某状按董学斌的要求为其砍伐被火烧的桉树,无需其承担砍伐之后的费用及更新种植;4、卢顺、覃永束被烧毁的林木,因林地使用权不明另行处理。履行期限为:砍伐桉树须在2014年2月底前完成,桉树种植须在2014年3月30日前完成,锯掉茶树和赔偿款的给付须在2014年2月20日前完成。协议书形成后,征求在场的当事人意见,由于覃某六未到场,蓝显壮、彭世强向覃永光提出能否代表覃某六的意见时,覃永光外出片刻,返回后表示其能够代表覃某六表态,覃永光在协议书上签名后,签署覃某六的名字并署明“覃永光代”的文字,吴海花签署覃某状的名字并署明“吴海花代”的文字,董学斌、蓝显壮、彭世强、吴书俊亦在协议书上签名,工作组将协议书带回政府复印,加盖刘三姐乡人民政府的公章后,由吴书俊带到龙元村龙背屯交给董学斌发放,董学斌将协议书发放给覃永光时,嘱咐覃永光将文书内容告知覃某六。事后,覃某状按协议的约定为覃永光种植桉树,为董学斌砍伐被烧毁的桉树,为覃某六锯掉被烧毁的茶树,但是,未按时向覃某六支付赔偿款,逾期后,覃某状欲向覃某六支付赔偿款,覃某六不予接受,由此,双方因茶树受损的赔偿问题产生了矛盾。2014年7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覃某六的财产损失评估申请,委托宜州林业局对原告覃某六的茶树过火面积进行现场勘查、鉴定,同年7月11日,宜州林业局对茶树过火面积作出的鉴定结论为3.7亩。2014年9月22日,本院委托宜州鼎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覃某六的茶树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同年9月25日,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为:1、种植1亩茶树至产果期间的损失参考价格为1023元;2、被烧毁的3.7亩茶树当年损失参考价格为3506元。原告覃某六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覃永光系覃某六女婿,两人的家庭住所地之间的距离约为百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是:1、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与覃某状的烧荒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覃某状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刘三姐乡人民政府制作的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龙元村龙背屯属于山多地少的山区,村民因地制宜开荒植树、种植甘蔗,砍伐后林木后火烧林地已成习惯,因疏忽大意而引发火灾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覃某六与覃某状同属龙背屯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各自开荒种植经济作物,长期以来,双方家庭之间并无矛盾,覃某状砍伐林木后火烧林地,目的是清除林地中影响种植的杂物,有利于重新种植,烧荒前,应当预见火灾事故的发生,并做好相关防范工作。本案财产损害赔偿争议是由于火灾事故所引起,对火灾事故的起因判断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1、松树种植十年以上方可收获,种植期间,树叶、树枝、杂草积存于林地,砍伐松树时更有树枝、树叶散落于林地中,均为易燃之物。2013年除夕之日,覃某状到从周岭烧荒,并无其他村民在从周岭烧荒,覃某状表面上看到火已经熄灭,却不能看到隐藏的火种,冬季过后仍然风干物燥,随时可能复燃,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和覃某六的茶树受损,覃某状的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据此,覃某状对火灾造成覃某六茶树受损的后果存在过错,是本案的侵权损害责任主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覃某状参加政府组织的调解,承认因其烧荒导致发生火灾造成覃某六的茶树受损害事实,同意赔偿覃某六的损失,调解过程中,其明知吴海花在协议书上代其签名,却否认客观存在的事实,提出覃某六的茶树受损与其烧荒行为无关的辩解,不同意赔偿覃某六的茶树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火灾事故发生后,刘三姐乡人民政府对火灾造成村民财产损失的事故高度重视,组成处理火灾烧毁林木的赔偿争议的工作组,召集林木受损户查看火灾现场时,覃某状、覃某六到场参加。政府工作组从有利于生产、安定团结的角度出发,组织双方对林木受损的赔偿争议进行协商,覃某状同意赔偿覃某六的茶树损失,双方在从周岭下初步达成了赔偿协议,在村委会主任董学斌的住所地协商时,覃永光代表覃某六与覃某状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后,政府工作组制作了协议书,虽然,覃某六不在协商现场,事后,亦未在协议书上签名,无证据证明覃某六授权给覃永光处理茶树赔偿争议,覃永光实施的是无权代理行为,但由于覃永光与覃某六身份关系,覃永光表示其能够代表覃某六,致使覃某状和在场人员没有理由不相信其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协商过程中,覃某六在调解现场附近的商店,听到了协商的内容,但未到现场向覃某状和政府工作组提出反对意见,并主张协议书无效。事后,覃永光将代理协商、签名的情况告诉了覃某六,董学斌将协议书送达覃永光时,嘱咐覃永光将协议书的内容告诉覃某六,均表明覃某六对协议书的内容知情。3、覃某状履行协议为覃某六锯掉火烧的茶树时,覃某六明知却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覃永光代理覃某六处理茶树受损赔偿的关系属于表见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覃某六承担。协议书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履行内容明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争议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执行。覃某状未按协议的约定及时给付赔偿款是错误的,损害了覃某六的合法权益,但是,覃某六请求按财产损失价值评估的结果赔偿损失,并承担因评估支出的费用,由于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某状赔偿原告覃某六的经济损失2000元。驳回原告覃某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覃某状负担。上述给付金钱债务的履行,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用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树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唐 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