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海来发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来发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来发机,男,1988年8月7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2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来发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来发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海来发机在本市房山区×,钻窗进入被害人陈×(女,31岁)家中,窃取其索尼牌VGN-TX26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元)及现金人民币800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二、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海来发机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钻窗进入被害人张×1(男,43岁)家中,窃取其紫砂壶7把、银条1根、香奈儿牌香水1瓶、手表1块、玉如意挂件1个、施华洛世奇挂件1个及现金人民币22000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三、201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海来发机在本市海淀区×,钻窗进入被害人何×(女,28岁)家中,窃取其三星牌N71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30.5元)、诺基亚牌E7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2元)、苹果牌3代16G型手机1部、苹果牌ipad1代1部、卡西欧牌手表2块、棕色阿迪达斯牌单肩包1个、黑色瑞士军刀牌双肩背包1个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四、201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海来发机在本市海淀区×,钻窗进入被害人张×2(女,63岁)家中,窃取其公交卡1张、公园年票1张及现金人民币120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五、201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海来发机在本市海淀区×,钻窗进入被害人赵×(女,84岁)家中,窃取其书包1个,内有老年证1个及电话本1个。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六、2014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海来发机在本市朝阳区×,钻窗进入被害人刘×(女,23岁)租住的房间,窃取其苹果牌iphone4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8.43元)及人民币950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七、2014年1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海来发机在本市朝阳区×,撬窗进入被害人姚×1(女,53岁)家中,窃取其苹果牌ipad1部,大衣1件及现金人民币50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八、2014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海来发机在本市朝阳区×,钻窗进入被害人王×1(女,48岁)家中,窃取其袋鼠牌女士挎包1个,内有诺基亚牌手机1部、物美购物卡2张、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及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九、2014年2月9人凌晨,被告人海来发机在本市朝阳区×,钻窗进入被害人左×(男,31岁)家中,窃取其步步高牌vovis3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3.2元)、联想牌手机1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金戒指1枚、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及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十、201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海来发机在本市朝阳区×,钻窗进入被害人王×2(男,31岁)家中,窃取其华为牌A199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尼康牌D90型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0元)及尼康牌18-105型镜头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现赃物未起获。十一、2014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海来发机在本市朝阳区×,钻窗进入被害人王×3(女,32岁)家中,窃取其苹果牌ipad1部、苹果牌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1台、LV牌钱包1个、COACH牌女士挎包1个、黑色双肩包1个、中石化加油卡充值卡5张、家乐福购物卡2张、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十二、2014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海来发机在本市朝阳区×,钻窗进入被害人肖×(男,31岁)家中,窃取其苹果牌平板电脑(mini2,16G,wifi,港行)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笔记本电脑1台、神州牌K790S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1800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十三、2014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海来发机在本市昌平区×,钻窗进入被害人岳×(男,33岁)家中,窃取其苹果牌iphone5S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26.25元)、LG牌F100型手机1部、索尼牌FJ77型笔记本电脑1部及CK牌挎包1个。现赃物未起获。十四、2014年3月8日3时许,被告人海来发机伙同徐×(另案处理)在本市昌平区×,钻窗进入被害人朱×(男,37岁)家中,窃取其三星牌I93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1元)、佳斯博牌S-11型移动电源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现赃物已起获并扣押,赃款未起获。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海来发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海来发机共实施盗窃14次,被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289.5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海来发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海来发机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对第二起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该户是其和拉诺一起盗窃的,其只偷了紫砂壶、手表和13000元现金,拉诺偷了什么其不清楚,对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海来发机在本市房山区×室,钻窗进入被害人陈×(女,31岁)家中,窃取其索尼牌VGN-TX26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元)及现金人民币800元。现赃款物均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来发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海来发机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钻窗进入被害人张×1(男,43岁)家中,窃取其紫砂壶7把、银条1根、香奈儿牌香水1瓶、手表1块、玉如意挂件1个、施华洛世奇挂件1个(均未作价)及现金人民币22000元。现赃款物均未起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海来发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其和一个叫“拉诺”的老乡打车来到一个小区,小区的具体地址其说不上来,当时其来到一居民楼前,看见一户人家一层的窗户开着,“拉诺”就从窗户爬了进去,后其也跟着爬进了这户人家,进屋后其二人就分开在这家翻东西,其在一间卧室的抽屉里翻到了3000元人民币,都是10元面值的,在另一个抽屉里翻到了4、5把茶壶,当时“拉诺”在其他的屋子里翻东西,但具体偷到了什么东西其不清楚。偷的钱其和“拉诺”一起买吃的喝的花了,茶壶都卖给在青岛时认识的一个叫严旭的人了,卖了1800元左右,这钱也花了。这次偷东西时其和“拉诺”都戴了手套,但后来不知道把手套丢在哪了。其只知道“拉诺”也是四川省美姑县牛牛坝乡人,30多岁,全名不清楚,也不知道他现在在哪。经辨认,海淀区旱河路四季香山小区9B号为其实施盗窃的作案地。2、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其母亲打电话说其位于海淀区×的家中被盗,当时他们已报警,然后其就回家,发现卧室里的东西被盗,被盗的物品包括7把紫砂壶,都是2010年购买,其中有一把顾志培制作的石瓢,当时三万购买的;束群的一把素竹紫砂壶,是一万元购买的;朱建伟制作的一把有容乃大紫砂壶,是一万五千元购买的;徐维明制作的一把供春紫砂壶,是四万元购买的;范永良制作的一把相思紫砂壶,是两万五千元购买的;毛国强制作的一把小品紫砂壶,是三万五千元购买的;顾勤制作的一把紫砂壶,是一万五千元购买的;还有一把锻泥薄胎紫砂壶,具体是什么人制作的记不清了,是一万五千元购买的。还有收藏的一根7、8公分长的银条被盗,是别人送给其女儿的,具体价值不详。还有一瓶100毫升香奈儿香水被盗,是800元购买的。还有一块手表被盗,具体品牌不详,是3年前在香港花2000多元港币购买的,还有一个玉如意挂件被盗,是1600元请的(购买的),还有其爱人的一个施华洛世奇挂件,当时是1800元购买的。还有22000元现金,其它的东西还不清楚被盗了没有,还有几把紫砂壶被扔到了床上,有的被磕坏了,成了残壶。平时其不在该处居住,有时回家,其母亲和外甥现住在这,今天上午9时许其母亲打开其房间发现卧室很乱,才发现家中被盗,发案时间应该是在凌晨1时到上午9时许。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5月24日11时10分至11时45分,海淀刑侦支队对海淀区×进行现场勘验。经勘查,发现门及门锁未见异常,厨房北墙上窗户被打开,中心现场位于客厅西南侧卧室,卧室西墙下柜子内物品被翻动,在双人床上提取手套一只,在手套旁边的包装盒上提取指纹一枚。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手套上检测的脱落细胞为海来发机所留。5、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张×1于2013年5月24日10时40分报警情况及警方处置情况。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海来发机的质证意见同其辩解。法庭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根据使用。三、201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海来发机在本市海淀区×,钻窗进入被害人何×(女,28岁)家中,窃取其三星牌N71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30.5元)、诺基亚牌E7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2元)、苹果牌iphone316G型手机1部、苹果牌ipad11部、卡西欧牌手表2块、棕色阿迪达斯牌单肩包1个、黑色瑞士军刀牌双肩背包1个(均未作价)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现赃款物均未起获。四、201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海来发机在本市海淀区×,钻窗进入被害人张×2(女,63岁)家中,窃取其公交卡1张、公园年票1张及现金人民币120元。现赃款物均未起获。五、201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海来发机在本市海淀区×,钻窗进入被害人赵×(女,84岁)家中,窃取其书包1个(未作价),内有老年证1个及电话本1个。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六、2014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海来发机在本市朝阳区×,钻窗进入被害人刘×(女,23岁)租住的房间,窃取其苹果牌iphone4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8.43元)及人民币950元。现赃款物均未起获。七、2014年1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海来发机在本市朝阳区×,钻窗进入被害人姚×1(女,53岁)家中,窃取其苹果牌ipad1部、大衣1件(均未作价)及现金人民币50元。现赃款物均未起获。八、2014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海来发机在本市朝阳区×,钻窗进入被害人王×1(女,48岁)家中,窃取其袋鼠牌女士挎包1个,内有诺基亚牌手机1部、物美购物卡2张、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均未作价)及现金人民币9000元。现赃款物均未起获。九、2014年2月9人凌晨,被告人海来发机在本市朝阳区×,钻窗进入被害人左×(男,31岁)家中,窃取其步步高牌vovis3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3.2元)、联想牌手机1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金戒指1枚、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均未作价)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现赃款物均未起获。十、201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海来发机在本市朝阳区×,钻窗进入被害人王×2(男,31岁)家中,窃取其华为牌A199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尼康牌D90型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0元)及尼康牌18-105型镜头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现赃物未起获。十一、2014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海来发机在本市朝阳区×,钻窗进入被害人王×3(女,32岁)家中,窃取其苹果牌ipad1部、苹果牌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1台、LV牌钱包1个、COACH牌女士挎包1个、黑色双肩包1个、中石化加油卡充值卡5张、家乐福购物卡2张、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均未作价)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现赃款物均未起获。十二、2014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海来发机在本市朝阳区×,钻窗进入被害人肖×(男,31岁)家中,窃取其苹果牌ipadmini2(16G,wifi,港行)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笔记本电脑1台、神州牌K790S型笔记本电脑1台(均未作价)及现金人民币1800元。现赃款物均未起获。十三、2014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海来发机在本市昌平区×,钻窗进入被害人岳×(男,33岁)家中,窃取其苹果牌iphone5S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26.25元)、LG牌F100型手机1部、索尼牌FJ77型笔记本电脑1部及CK牌挎包1个(均未作价)。现赃物未起获。十四、2014年3月8日3时许,被告人海来发机伙同徐×(另案处理)在本市昌平区×,钻窗进入被害人朱×(男,37岁)家中,窃取其三星牌I93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1元)、佳斯博牌S-11型移动电源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现赃物已起获并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发还,赃款未起获。综上,被告人海来发机共实施盗窃14次,被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289.58元。经被害人报案,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海来发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来发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海来发机的供述,被害人何×、张×2、赵×、刘×、姚×1、王×1、左×、王×2、王×3、肖×、岳×、朱×的陈述,证人徐×、姚×2、包×、谢×、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发票,照片,受案登记表,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来发机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来发机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称第二起指控事实是其和拉诺一起盗窃的,其只偷了紫砂壶、手表和13000元现金,拉诺偷了什么其不清楚的辩解,经查,关于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与当庭供述相互矛盾,其关于盗窃的具体物品及是否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等诸多细节的描述多次发生变化,即使如被告人所说,其是和拉诺共同实施其只盗窃了紫砂壶、手表及13000元现金,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被告人海来发机应对其二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整体负责。同时,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张×1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吻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人海来发机实施了该起犯罪及盗窃的具体物品,故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海来发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过,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海来发机均系夜间入户盗窃,且多次实施,给广大居民的住所及财产安全带来较为严重的危害,所得赃款、赃物已被挥霍或变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挽回,故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海来发机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亦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来发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海来发机退赔被害人陈×一千六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张×1人民币二万二千元;退赔被害人何×人民币四千七百七十元七角;退赔被害人张×2人民币一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二千九百一十八元四角三分;退赔被害人姚×1人民币五十元;退赔被害人王×1人民币九千元;退赔被害人左×人民币三千八百五十三元二角;退赔被害人王×2人民币四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王×3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肖×人民币三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岳×人民币四千八百二十六元二角五分;退赔被害人朱×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丛丛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人民陪审员 郭京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