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玲与被上诉人古忠栢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玲,古忠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玲,女,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忠栢,男,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上诉人姜玲因与被上诉人古忠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晓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高松(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姜玲、古忠栢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生育婚生女古某某(X年X月X日生)。姜玲称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姜玲于2011年在参加其姐姐家孩子满月庆典时离开家未再返回。姜玲曾于2013年5月16日起诉与古忠栢离婚,但因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现姜玲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古忠栢离婚。诉讼中,古忠栢父亲古尧顺表示2014年3月古忠栢被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现正在治疗、康复阶段。经询问,姜玲表示对于古忠栢是否存在精神疾病并不知情,但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其发现古忠栢可能存在抑郁的情况,并曾建议古忠栢父母带古忠栢去心理医生处就诊。同时经X市X古X村民委员会证实,古忠栢婚后患有精神抑郁症多年,至今未愈。经询问,姜玲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同时姜玲还表示,第一次起诉与古忠栢离婚前,其曾向古忠栢提出过离婚,但古忠栢并未同意,此后双方再未就此进行协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姜玲、古忠栢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姜玲虽主张其自2011年开始便离家出走与古忠栢分居,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因感情不和而与古忠栢分居。诉讼中,从姜玲及古忠栢父亲陈述、古忠栢所在地基层组织证明中不能排除古忠栢精神及心理方面存在异常的可能,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姜玲应给与古忠栢关心与照顾,现姜玲以与古忠栢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古忠栢离婚,但其并没有向该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古忠栢对此表示同意,同时姜玲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古忠栢患有精神疾病婚后久治不愈,且对离婚后古忠栢生活亦未作出合理安排,诉讼中,姜玲还称古忠栢曾表示不同意与其离婚,故综合上述,对姜玲的诉请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姜玲承担。宣判后,姜玲上诉称:其与古忠栢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上诉人古忠栢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关于上诉人因感情破裂请求离婚的上诉请求,经查,根据古忠栢户籍地X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可以证据古忠栢近年存在精神疾病的倾向并进行过相应治疗,在此情况下姜玲应给与古忠栢关心与照顾。另查,古忠栢目前的情形尚不符合最高法院相关具体意见中“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之要件,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姜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书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