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谢尊君与何永国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尊君,何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431号原告谢尊君,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何永国,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寒坡乡,暂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谢尊君诉被告何永国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永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尊君、被告何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尊君诉称:2010年攀枝花雪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修建攀枝花市第15中小学教学楼工程,被告何永国分包了部分工程,应向雪程公司交保证金,但资金困难,逐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李志国介绍并见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力偿还,又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重新书面立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偿还,现此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仍然拒绝偿还。2014年3月申请东区司法局东区人民法院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却拒绝参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双方约定发生争执由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利息26928元(40000元×(6.12÷12个月÷30天)×990天×4倍(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3.交通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尊君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协议1份,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永国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何永国辩称,我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我认可向原告借款4万元,但是我在2013年7月已经还了他4万元,我是以发放工资的名义支付给原告的,当时我在承包十九冶的工程,十九冶向我支付工程款,我就要他冒用5个农民工的名义,以支付工资的形式,付给原告39050元,另外还给他1000元的现金。领工资时,这5个人都在工资表上捺印的。因为我已经还了,我不同意再还他钱。被告何永国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工资表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以发放工资的名义支付给原告的,当时被告在承包十九冶的工程,十九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就让原告冒用5个农民工的名义,以支付工资的形式,付给原告39050元。原告谢尊君的质证意见为:原告2013年7月支付我39050属实,但是用于偿还被告2013年向我借的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谢尊君与何永国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何永国向谢尊君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日,如何永国不能按期还款,谢尊君可以要求何永国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何永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金额的20%承担谢尊君因追索借款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相关损失,同日何永国向谢尊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谢尊君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尊君主张何永国向其借款40000元未偿还,提供了何永国向其出具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何永国对谢尊君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谢尊君主张的借贷事实真实发生。何永国主张已经偿还40000借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何永国未按期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故本院对谢尊君要求何永国偿还4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本院予以保护。谢尊君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尊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2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到本金全部还清为止;二、驳回谢尊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何永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永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夜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