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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执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胡银国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银国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执字第00119号罪犯胡银国,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银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于2012年8月8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一中刑终字第35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22年10月15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胡银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因属三类罪犯,本院依法立案后5日内进行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铜陵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宣、陶根宝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指派干警耿世清、孙萍参加庭审,罪犯胡银国等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胡银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胡银国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银国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先后获记功一次、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胡银国的陈述,罪犯胡银国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银国自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银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郜 源 安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人民陪审员 张 学 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辉(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