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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绰号“阿武哥”),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邹某在网吧认识廖某某(1998年出生)、陈某某(2002年出生)、郑某某(2000年出生)、崔某某(2000年出生)后,明知他们是未成年人,为了日常生活开支和获得毒资等目的,对廖某某等人进行控制,并约定由廖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崔某某等人负责盗窃车内财物,如遇到因实施盗窃引发的问题时由被告人邹某出面处理,但被告人邹某需从盗窃数额中获得三成提成。2014年8月至9月间,廖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崔某某等人在龙川县老隆镇范围内时分时合,采用撬汽车玻璃的方式进入曾某某、叶某政、范某某、刘某辉、刘某旺、黄某常、袁某某、涂某某、杨某某、张某、蔡某某的车内盗窃作案11起,盗窃现金总额近人民币5万元。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度,廖某某伙同陈某某、郑某某、崔某某在龙川县老隆镇新街口某某网吧楼下公路边对车牌为粤P*****的小车实施盗窃时被车主蔡某某发现,现场将廖某某、郑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2014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新城某某网吧将被告人邹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邹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邹某在龙川县老隆镇某某网吧上网时认识廖某某(1998年出生)、陈某某(2002年出生)、郑某某(2000年出生)、崔某某(2000年出生)后,明知他们是未成年人,为了日常生活开支和获得毒资等目的,对廖某某等人进行控制,并约定由廖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崔某某等人负责盗窃车内财物,如遇到因实施盗窃引发的问题时由被告人邹某出面处理,被告人邹某从盗窃数额中获得三成提成。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廖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崔某某在龙川县老隆镇范围内时分时合,采用撬汽车玻璃方式进入他人车内实施盗窃,其中:2014年8月25日盗窃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龙川县老隆镇新党校背后路段的小车车内的旧手机二部及现金人民币500多元;2014年8月27日晚盗窃被害人叶某政停放在龙川县老隆镇隆师中学门口的小车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盗窃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龙川县老隆镇怡和苑与新一中路段的小车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4年8月27日晚盗窃被害人刘某辉停放在龙川县老隆镇进修学校门口的小车车内的财物,但因车内没有有价值的物品而未给车主造成损失;2014年9月2日凌晨盗窃被害人刘某旺停放在龙川县老隆镇人民广场游泳池后面停车场的小车车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多元及小车行驶证等物;2014年9月6日盗窃被害人黄某常停放在龙川县新一中后面家和小区路段的小车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0元、三瓶角马酒及二盒月饼;2014年9月8日晚盗窃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龙川县老隆镇龙景大厦门口路段的小车车内的二款纪念版人民币(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4年9月9日晚盗窃被害人涂某某停放在龙川县老隆镇霍山分馆苋菜坑路段的小车车内的财物,因车内未放有有价值的物品而未给车主造成损失;2014年9月10日,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龙川县老隆镇803车站对面路段的小车车内的财物,因车内没有有价值的物品而未给车主造成损失;2014年9月10日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龙川县老隆镇东风西路路段的小车车内的现金人民币几十元。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度,廖某某等人撬车牌为粤P*****的小车玻璃实施盗窃时被车主蔡某某发现,被害人蔡某某当场将廖某某、郑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新城某某网吧将被告人邹某抓获归案。综上,廖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崔某某等人在被告人邹某的组织、控制下盗窃作案11起,盗窃现金总额近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1日凌晨,其驾驶的一辆粤P*****小车停放在老隆镇新街口马路边被人砸了玻璃,后其将其中一个小男孩抓住,并发现小车驾驶室后面的玻璃被撬坏,但车内未被偷走东西。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5日,其停放在老隆镇新党校背后路段的小车车窗玻璃被砸,车内损失两部旧手机及现金人民币约五六百元。3、被害人叶某政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晚,其将小车停放在老隆镇隆师中学门口,第二天发现车内现金人民币1400元被盗走。4、被害人刘某辉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晚,其将小车停放在老隆镇进修学校门口,后发现小车车窗被砸,但车内没有物品被盗。5、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度,其到怡和苑办事,把车停放在新一中背后,到凌晨2时左右出来就发现车右边玻璃被人砸坏,前排中间小箱子里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偷走了。6、被害人刘某旺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日凌晨2时多,其将小车停放在老隆镇人民广场游泳池后面的停车场,早上6时30分,其老婆就发现小车左侧后窗玻璃被撬了。其车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多元、小车行驶证、驾驶证、银行卡、信用卡和警察证被盗。7、被害人黄某常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6日下午4时多,其将本田雅阁小车停放在新一中后面的家和小区,到次日下午3时多就发现车玻璃被砸,放在车里的人民币18000元、三瓶角马酒及两盒月饼被人偷了。8、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9日晚,其将小车停放在老隆镇霍山分馆苋菜坑路边,早上9时后发现车窗被砸,但车内没有物品被盗。9、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晚,其将小车停放在老隆镇龙景大厦门口,次日早上7时左右发现车窗被砸,车内二款纪念版人民币(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盗。10、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凌晨,其将车停放在803车站对面路边,后发现车玻璃被撬,玻璃损失约人民币300元。1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其停放在龙川县老隆镇东风西路的白色奔驰车里的零用钱人民币几十元被盗走。1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武哥”(邹某)的马仔,陈某某、崔某某、郑某某、叶某成都听“武哥”的安排,他们每次得手后都会告诉“武哥”,在外面搞到钱有时候也会交给“武哥”分配。“武哥”说如果他们出去做事惹了麻烦,他会出面解决问题,但要将他们偷来的赃款中分三成给他,否则他就不管他们死活。陈某某和崔某某曾因没有如实告诉“武哥”偷到多少钱而被“武哥”用电击棍电过两三次。2014年8月至9月间,他伙同陈某某、郑某某、王某及王某的朋友等人在龙川县老隆镇新一中水塔附近、下泡水农机学校附近、新街某某网吧附近、隆师路口、东风路粮食酒店门前、进修学校大门附近、水坑风景区大门附近、隆师中学门口附近、人民广场游泳池背面、老隆苋菜坑等地用螺丝刀撬他人的小车玻璃,并进入车内盗窃财物。经辨认,廖某某指出相片中的8号系被告人邹某。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去撬车玻璃拿车内的物品是想搞点钱用,另外是因为邹某逼他去,搞到钱还要上交给邹某分配。暑假前的一天,邹某在某某网吧说由他、郑某某、廖某某、崔某某去撬车,拿到钱分三成给邹某,邹某保他们撬车没事,还有就是不能骗邹某,搞到钱不能藏钱,否则邹某就用电鞭电他们,还要没收他们搞到的所有钱。2014年8月至9月,其伙同郑某某、廖某某、崔某某相继在龙川县隆师中学附近、霍山分馆斜坡、水坑口一停车场、水坑风景区停车场、两渡河一居民楼下等地进入他人停放的小车车内盗窃财物。经辨认,陈某某指出相片中的12号系被告人邹某。1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黄某、陈某某、郑某某在霍山宾馆附近一居民区撬车搞到人民币约3万元,他和邹某、黄某、陈某某、郑某某、叶某成在某某宾馆一客房内由邹某分钱,当时由邹某分配。郑某某他们说是怕出事,所以让邹某分钱,邹某要分得三成,如果出事,邹某会出面摆平。郑某某有次将搞到的钱拿了人民币五六千元给黄聪,邹某知道后打了郑某某几巴掌,还威胁说如有下次就用电击棒电郑某某。他和叶某成在龙川县老隆镇两渡河菜市场里面路边撬过一辆黑色小轿车,在车里找到人民币1000多元。陈某某和佳乐、廖某某在龙川县一家担保公司门口各撬过一辆越野车,从车上拿到的都是上万元人民币。经辨认,崔某某指出相片中的8号系被告人邹某。1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陈某某、廖某某、崔某某撬他人车子和拿车内钱财的事由邹某一人把控,平时他们都叫邹某“武哥”。邹某对他们讲撬车应注意的事,如果出事,邹某会出面帮忙摆平。他是放暑假时由小宝带着才认识邹某的。他们每次撬车得到钱就要分三成给邹某,有时还不止三成。2014年暑假期间的一天凌晨3时度,他和小宝、黄某三人在龙川县老隆镇霍山分馆旁斜坡、新一中后面怡和苑小区路口处的一担保公司门口处等地实施过盗窃。经辨认,郑某某指出相片中的8号系被告人邹某。16、证人叶某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凌晨2时多,郑某某和廖某某来找他,说他们砸车玻璃时被车主发现了,车主要来找他们,问他怎么办,他就让他们快走。17、证人张某振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他将一条电鞭借给邹某,后来他听身边的朋友说邹某有一帮小孩在老隆街上砸车偷东西,经常隔一晚两晚就出来作案。1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邹某处扣押酷派手机一部、螺丝刀二把、铁钳二把;从张某振处扣押电鞭1条。1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邹某的户籍情况,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郑某某、崔某某、廖某某、陈某某作案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20、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供述及廖某某等人陈述的其他盗窃作案,因未有车主报案,经走访也无法寻找到车主,故无法形成材料。2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邹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丙苯胺(冰毒)阳性。2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新城某某网吧将被告人邹某抓获归案的经过。2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旺、黄某常小车内财物被盗的现场方位及拍照。24、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涉案未成年人郑某某、崔某某、廖某某、陈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公安机关对指认过程拍照附卷。25、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9月10日4时老隆镇803车站对面盗窃现场的相关情况。26、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实从2014年7开始,郑某某、廖某某、叶某成、陈某某、崔某某等五人经常在老隆镇范围内撬汽车玻璃偷钱物,他们偷来的钱有时会分给他,他共分得现金人民币1万多但不到2万。他和郑某某、廖某某、陈某某约定,郑某某他们将出去偷来的钱分三成给他,他们日常遇到麻烦、在学校内被人欺负及撬汽车玻璃偷东西惹到麻烦,他会出面帮他们解决。他还交待他们出去做事要告诉他。他们偷到的钱多时就跟他说,少的话就他们自己分了。他打过陈某某和郑某某几次,因为他们偷到的钱给别人拿去了。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证,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控制未成年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为获取毒资控制多名未成年人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金城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曾海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