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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谢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蝶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被告人谢某就职于瑞安市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担任采购员。同年5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谢某未经xx公司授权,两次以xx公司采购员身份用“赊账”形式到瑞安市xx特殊钢有限公司采购价值人民币21644元的元钢材提供给他人,后被告人谢某直接向他人收取货款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谢某通过他人向xx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及原先预支款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领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告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