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民初字第03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门纪富与孙硕、连云港东霞制衣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纪富,孙硕,连云港东霞制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3157号原告门纪富。委托代理人陈永龙,东海县洪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硕。被告连云港东霞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硕、朱崇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竞赛,公司员工。原告门纪富诉被告孙硕、连云港东霞制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忆馨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纪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龙、被告孙硕、被告连云港东霞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硕、朱崇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竞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纪富诉称,2014年3月25日10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第一被告孙硕驾驶苏G×××××小型客车沿黄顾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孙硕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苏G×××××号小客车在事故发生前投保了第三被告的机动车交强险。故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及车损赔偿的全部责任,其余由第一、二被告按责赔偿。原告的伤经治疗后已作司法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车辆已经评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今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64303.6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硕辩称,发生事故后我们垫付了五万多元,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要求一并处理。我是连云港东霞制衣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连云港东霞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我们垫付了五万多元,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金额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第二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五十万元不计免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物价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三、司法鉴定书两本及两份鉴定费票据四、住院病历(三次住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五、在外购买白蛋白证明六、暂住证明及暂住证、居住证、户口本及护理人员的暂住证、居住证七、交通费票据八、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供维修费票据及记录证明实际支付,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三期过长,证四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造成的医疗费的具体金额,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五属于非医保用药范围应该扣除,证据六门纪富的暂住证有效期是从2011年5月5号至2012年5月5号,事故时间是2014年3月25号,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期间居住在青岛市,居住证有效期是2014年8月8号至2015年8月7号是在事故发生后一段时间才在青岛居住,也不予认可,护理人员的暂住证、居住证同对门纪富的质证意见,户口本可以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从户口本上可以看出原告的户口性质是粮农,居住在农村,应该按山东省的农村标准来计算损失,证据七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证据八无异议。被告孙硕、被告连云港东霞制衣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孙硕向本院举证如下:一、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四张1176.31元二、交在交警队的事故押金三、施救费票据四、我方车辆维修费票据五、保险单两份原告质证称:证据一票据上写无名氏不在我们诉求范围,证据二无异议,我们只领取30000元,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此费用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调解时我们可以考虑,否则由被告另行主张,证据五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质证:医疗费票据中写明无名氏的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0时许,原告门纪富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3**国道黄顾路路口时,遇被告孙硕驾驶苏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黄顾路由北向南行驶,摩托车前部与普通客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门纪富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门纪富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孙硕在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门纪富受伤后,被送到东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孙硕为其支付诊查费、医疗费等1176.31元;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原告门纪富先后三次在东海县人民住院3次共计住院治疗34天(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1日、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支付医疗费66808.27元。期间,因病情需要,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12支计金额6140元。以上原告门纪富的医疗费等共计74124.58元。2014年4月25日,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估损总额为13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元。2014年10月24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门纪富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门纪富为轻度(偏轻)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4年10月27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门纪富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门纪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颞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挫裂伤等,其遗留轻度(偏轻)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需补给被鉴定人门纪富后续康复治疗费800元。3、被鉴定人门纪富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又查明,原告门纪富虽系山东省临沭县石门镇老门湖村人,但其在2004年3月16日、2007年12月26日、2011年5月5日在青岛市公安局湖岛派出所办理过暂住证,居住在青岛市市北区万安路22号从事收废品工作;从2011年1月起居住在青岛市市北区万安一路6号从事收废品工作。护理人员其子门通夫居住在青岛市四方区瑞昌路229号从事收废品工作。还查明,原告门纪富从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被告孙硕交纳的事故押金30000元。另查明,被告孙硕驾驶的苏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连云港东霞制衣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原告门纪富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戴头盔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孙硕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门纪富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孙硕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硕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外购药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是6140元,系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除的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硕系被告连云港东霞制衣有限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中姓名是无名氏是因抢救时不知晓原告的姓名,应系原告门纪富的医疗费;原告举证的临沭县石门镇卫生院门诊处方笺因未提交医疗费发票,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孙硕要求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依法采纳。被告连云港东霞制衣有限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其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以另案起诉。原告要求的今后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门纪富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4124.58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176.31元,人血白蛋白费用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营养费990元(11元/天×90天),护理费10697.42元(32538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19255.36元(32538元/年÷365天×216天),伤残赔偿金136659.6元(32538元/年×20年×21%,一个十级一个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15000元×30%),交通费300元,车损134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4600元,评估费80元,以上共计253258.9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伤残赔偿金105500元、车损1340元等共计121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79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10697.42元、误工费19255.36元、伤残赔偿金31159.6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4600元,评估费80元等共计125778.96元,其中30%即3773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人血白蛋白费用6140元的30%即1842元,由被告连云港东霞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门纪富各项损失共计159073.69元;被告连云港东霞制衣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门纪富各项损失共计18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硕已经给付原告门纪富30000元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6.31元,原告门纪富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门纪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07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连云港东霞制衣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门纪富损失共计18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门纪富返还被告孙硕31176.31元,从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驳回原告门纪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门纪富负担400元,被告连云港东霞制衣有限公司负担920元(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连云港东霞制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门纪富上述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2、如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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