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苏文杰与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杰,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35号原告苏文杰。被告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烟墩社区椗次。法定代表人张颖。原告苏文杰诉被告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杰、被告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杰诉称:原告在2013年和2014年间出卖铁沫子给被告诚盛公司合计九次,货款共为27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后,尚欠7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000元。被告诚盛公司辩称:对2014年10月公司股权变动前的债务,不予认可。本案的款项未在公司的账册记载,与被告无关。对原告苏文杰诉请的款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苏文杰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1.入库单原件一组,拟证明被告诚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2.被告原会计何某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供应铁沫子给被告,故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的事实。被告诚盛公司质证对入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何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证人何某系被告原会计的身份和其对铁沫子称重过程、经手人情况记录、出具入库单等的买卖行为过程的陈述,认定入库单真实,为原被告双方进行铁沫子买卖的有效凭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原告苏文杰与被告诚盛公司口头订立铁沫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应铁沫子给被告。原告运送铁沫子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开具入库单载明铁沫子的数量和价格作为凭证。2014年2月21日开具的入库单未记载铁沫子单价,证人何某证实该笔铁沫子为每吨2230元,该货款为3790元。原告供应的铁沫子货款共计为27158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后,尚欠货款7158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诚盛公司是否为买卖合同相对人。本案所涉货物由原告苏文杰运输至被告处,被告的员工出具入库单载明具体的数量和价格,且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被告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以公司股权和人事变动为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确认的货款金额,被告无证据予以抗辩。故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按约支付货款。原告的支付货款7000元的诉请,未超过被告所应负担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文杰货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