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邓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刑初字第145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广东省开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广东省开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蔡永美,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邓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依法于2015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峰,被告人邓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蔡永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邓某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3起,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2424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邓某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是构成盗窃罪。认为其主要目的是盗窃支付宝和银行卡上的钱,没有获取计算机上的信息。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其主要是给张某打工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构成盗窃罪。其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只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无侵犯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故意,而且即使根据牵连犯从重处罚的相关规定,本案也应属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积极,悔罪表现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不同,本案中二被告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受害人的财产为目的的,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应当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认为本案犯意是由被告人张某提出的,邓某在本案中应属于从犯,并认为其无前科,且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以盗窃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邓某采取搜索ip和弱口令的手段搜索到可远程登录的被害人刘某的计算机,同年5月12日早上,由被告人张某使用搜索到的ip地址采用远程操作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的计算机并登录被害人的支付宝账号,将被害人刘某支付宝及支付宝关联的银行卡内总共1996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张某、邓某事先准备的工商银行卡内,然后由被告人邓某及梁某通过atm机取现的方式将窃得的人民币取走。2、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邓某采取搜索ip和弱口令的手段搜索到可远程登录的被害人李某的计算机,同年5月12日早上,由被告人张某使用搜索到的ip地址采用远程操作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的计算机并登录被害人的支付宝账号,将被害人李某支付宝及支付宝关联的银行卡内总共98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张某、邓某事先准备的工商银行卡内,然后由被告人邓某及梁某通过atm机取现的方式将窃得的人民币取走。3、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邓某采取搜索ip和弱口令的手段搜索到可远程登录的被害人雷某的计算机,同年5月19日凌晨,由被告人张某使用搜索到的ip地址采用远程操作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雷某的计算机并登录被害人的支付宝账号,将被害人雷某支付宝关联的银行卡及余额宝内总共22664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张某、邓某事先准备的工商银行卡内,然后由被告人邓某及梁某通过atm机取现的方式将窃得的人民币取走。综上,被告人张某、邓某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3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52424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524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雷某、李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湖)公(物)检字(2014)83号电子物证检验书,(湖)公(物)检字(2014)84号电子物证检验书;远程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邓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搜索ip的手段远程登录被害人的计算机后,通过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及绑定手机号码的方法登录被害人的支付宝账号将其银行卡及余额宝内的钱转入被告人卡中并取现,其行为破坏的是正常的财产归属关系,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与邓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虽有不同,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benq笔记本电脑一台,明基电脑主机箱一只,笔记本电脑包二个,路由器一只,调制解调器一只,手机sim卡二十三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璐婷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邵 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