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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顺宏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付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顺宏玻璃有限公司,李付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南京顺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宏玻璃公司),注册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梅山村,实际营业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西善桥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吴汉根,顺宏玻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华生。委托代理人:王仁桃,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付林,男,汉族,1964年7月9日生。原告顺宏玻璃公司与被告李付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贵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宏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华生,被告李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宏玻璃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7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11日被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七级。事发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治疗和康复并主动商谈赔偿事宜。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庭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宁雨劳仲案字(2014)123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裁决原告承担过高的赔偿费用。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1、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工伤医疗补助金;(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63/12*8=4084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430元*12;(5)住院期间4个月家属护理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付林辩称:依据工伤鉴定书、伤残级别认定书及劳动仲裁,被告受工伤是事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七级工伤所有待遇。原告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认为不合理。公家认定被告是工伤,原告必须给予赔偿。对方说的61236是怎么来的,劳动仲裁委是根据2013年平均工资来算的,2014年的平均工资是64000多,法院可以调查,国家统计的。被告认为法院会给被告一个公平公正透明合理的七级工伤待遇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付林于2012年8月7日入职原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了合同,原告为被告交了社保。2012年10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承担了医药费。被告共计住院7个月,原告派人护理了62天。2012年12月31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6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遭受工伤伤害的致残程度为七级。原告自被告受伤后共计支付了工资24150元。被告受伤前月工资为243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因被告提出辞职后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21个月工资差额、住院期间7个月的家属护理费(单位已付3个月)、住院营养费、交通费300元。2014年11月14日,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雨劳仲案字(2014)第123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护理费证明、工资条、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辞职报告、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负伤七级,并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被告具体享受的工伤待遇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护理费的诉求,被告承认原告已经支付其3个月的护理费。因被告一直由其家属护理,而被告未提供其家属月工资标准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当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剩余4个月的护理费5920元(1480×4)。原告该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求,以上费用应由原告向南京市工伤保险部门申报后据实支付给被告。原告该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求,法律规定,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伤残等级为七级,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满50周岁,应按照8个月的标准计算,2013年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64811元/年,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7.33元(64811÷12×8)。原告该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诉求,本案中,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并未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结论,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为12个月。被告受伤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资24150元,还应支付5010元(2430×12-24150)。五、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营养费、交通费的诉求,因营养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交通费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七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顺宏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付林护理费5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7.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10元,合计54137.33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南京顺宏玻璃有限公司到南京市工伤保险部门为被告李付林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工伤保险部门核发费用后五日内,由原告将此费用据实支付给被告。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南京顺宏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贵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逸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