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公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30
案件名称
梁彦宾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彦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公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彦宾,又名梁彦雷、梁雷,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原籍及现住河北省行唐县,农民。被告人梁彦宾于2011年11月15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监视居住。后传唤不到案,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病于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克俭,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彦宾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彦宾及其辩护人王克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彦宾伙同梁彦虎、仝趁心、张涛、邢昆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窜至灵寿县慈峪村邮局北边100米处,拦截河北省灵寿县塔上镇万里村杜某1和安志国的绿色斯太尔王货车(冀A×××**),持刀、镐柄进行殴打杜某1和安志国,抢劫现金2700余元、白色波导手机一部(价值590元)。五人均分赃款后挥霍。2、2006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彦宾伙同梁彦虎、仝趁心、张涛、邢昆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窜至行唐县翟营乡冻庄村公路大坡处,拦截河北省徐水县大王店镇北龙山村谢某和靳某的绿色红岩货车,持刀、镐柄进行殴打,抢劫现金1000余元、银白色天时达手机和银白色钻石牌手机各一部(两部手机总价值2580元)。分赃后挥霍。3、2006年12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梁彦宾伙同梁某1、仝趁心、张某2、苏某1驾驶苏某1借用的银白色面包车趁大雾天窜至行唐县南环西头公路上,持刀拦截鹿泉市李村镇灰壁村武某、小壁村张某3驾驶的红色春兰半挂货车(牌照“冀A×××**”),将左侧车门玻璃砸碎,逼迫下车,抢劫二人现金2000余元及三星S508、诺基亚2300、CECT滑盖手机各一部(总价值2360元),后分赃挥霍。4、2006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梁彦宾伙同梁彦虎、仝趁心、张涛、苏俊贤驾驶苏俊贤借用的银白色面包车趁大雾天窜至行唐县安香乡东安香村南北公路上,持刀拦截曲阳县党城乡喜峪村王某2驾驶的农用六轮车,将左侧车门玻璃砸碎,逼迫王某2和王某1下车,抢劫二人现金2600余元及手机三部(价值2200元),后分赃挥霍。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梁彦宾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彦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彦宾在侦查机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在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前两起和邢某一起抢劫不属实,后两起属实。其没有和邢某一起抢劫过。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对量刑的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不是主使人,每次参与都是别人叫去的,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6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彦宾伙同梁彦虎、仝趁心、张涛、邢昆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到灵寿县慈峪村邮局北边100米处,拦截河北省灵寿县塔上镇万里村杜某1和安志国的绿色斯太尔王货车(冀A×××**),持刀、镐柄进行殴打杜某1和安志国,抢劫现金2700余元、白色波导手机一部(价值590元)。五人均分赃款后挥霍。2、2006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彦宾伙同梁彦虎、仝趁心、张涛、邢昆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窜至行唐县翟营乡冻庄村公路大坡处,拦截河北省徐水县大王店镇北龙山村谢某和靳某的绿色红岩货车,持刀、镐柄进行殴打,抢劫现金1000余元、银白色天时达手机和银白色钻石牌手机各一部(两部手机总价值2580元)。分赃后挥霍。3、2006年12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梁彦宾伙同梁某1、仝趁心、张某2、苏某1驾驶苏某1借用的银白色面包车趁大雾天窜至行唐县南环西头公路上,持刀拦截鹿泉市李村镇灰壁村武某、小壁村张某3驾驶的红色春兰半挂货车(牌照“冀A×××**”),将左侧车门玻璃砸碎,逼迫下车,抢劫二人现金2000余元及三星S508、诺基亚2300、CECT滑盖手机各一部(总价值2360元),后分赃挥霍。4、2006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梁彦宾伙同梁彦虎、仝趁心、张涛、苏俊贤驾驶苏俊贤借用的银白色面包车趁大雾天窜至行唐县安香乡东安香村南北公路上,持刀拦截曲阳县党城乡喜峪村王某2驾驶的农用六轮车,将左侧车门玻璃砸碎,逼迫王某2和王某1下车,抢劫二人现金2600余元及手机三部(价值2200元),后分赃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杜某1陈述,称2006年8月22日凌晨3时左右,我们开着一辆斯太尔大货车走到慈峪时,有一辆面包车停在我们前面,从车上下来五个人,手中拿着镐柄、砍刀砸坏了车玻璃,把我们从车上拽下来,把车上的27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拿走了,在我背上砍了三刀,并且用镐柄和砍刀打安志国的胸膛。他们五个人拿一根稿柄、四把砍刀。被害人谢某陈述,称2013年8月23日凌晨,其和靳某开着绿色的红岩挂车走到冻庄村上坡时,有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停在我们前头,下来四个20多岁的年轻人,每人手里拿着一把一尺多长的大砍刀,车停下后,司机也下来了,手里也拿着一把砍刀。右边三个人,左边二个人,两个人先砸的大灯,一个人用砍刀顶住其手,还搧其耳光,搜走其身上900多元,和一部手机,车上的靳某一部手机被拿走了,还抢了其200多元,还砍了其后背一刀。被害人靳某陈述,称和谢某到灵寿县拉水泥,走到行唐县的时候被一辆银白色面包车拦停,从车上下来五个男青年,每个人手里拿着砍刀并打碎了灯和玻璃,向我们要钱,其中一个人用砍刀扎住了谢某的手掌心,谢某的左肩部被砍了一刀。有三个人搧其脸,让其拿钱,其给了他们20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他们打谢某让其拿钱。被害人王某1陈述,称2006年12月11日晚上其和王某2开着六轮农用车走到安香村时,有一辆面包车逼停我们,从车上下来6个人,四个人拿砍刀,一个人拿镐柄,还有一个人拿着像手枪,砸碎车玻璃,逼着我们下车,搜走我上衣兜里的1100多元、裤兜里的4000元和一部手机,王某2被抢了700元左右,及两部手机。被害人王某2陈述,陈述被抢经过与王某1陈述一致。被害人张某1陈述,称2006年12月11日晚上11点前后,其和武某开车走到行唐南环,有一辆面包车把我们靠停,从车上下来四个人,手里拿着砍刀,砸碎车玻璃,用砍刀架在我们脖子上,搜走其身上50多元,抢走我们两部手机。被害人武某陈述,被抢劫过程与张某1陈述一致。另称抢了其两部手机还抢了其身上现金500元左右。同案犯仝趁心供述,供认200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梁某1、梁某2在梁某1的美容院里待着,张某2来了说晚上去抢劫,因为彦虎和彦雷是弟兄俩,就问彦虎是否叫上彦雷,他说叫上也没事。在半下午的时候,邢某也来了。在晚上张某2开来一辆白色面包车,张某2开车带着我们在里转悠时,大概凌晨2、3点的时候,看到一辆绿色斯太尔,我们追上大车,让车停下来,我们几个都下了车,邢某拿一把砍刀到的车的左侧,我和彦虎各拿一把砍刀到的车右侧,彦雷拿镐柄砸了车前大灯,我拽下来副驾驶的人,邢某拽下来司机,彦雷拿镐把打了副驾驶的人几下,邢某砍了司机几下,我们就走了。在车上邢某拿出抢得现金3000来元和一部手机,我们平分了钱,我分了五、六百元手机记不清谁拿了。只有彦雷拿着一个镐把,其余的我们四人都拿着砍刀。另供,2006年8月底的时候,就是头一天在抢劫的次日,在晚上又抢了一次,还是在抢的五个人。那天张某2给我打电话说晚上去抢劫,我问都叫谁去,他说还是昨天晚上的几个人吧。我说彦虎、彦雷弟兄二人在一起觉得不好,张某2让我问了一下彦虎,彦虎的意思是在一起也没有事。张某2借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我们拿了四把砍刀、一把稿柄,在冻庄上坡时拦停了一辆装水泥的绿色齐头挂车,我们拿刀、梁某2拿稿柄就下了车,我和梁某1去的车的右侧,彦雷拿稿柄打碎了车灯,邢某和张某2去的车左侧,梁某1拿刀打了车门玻璃,右侧的人给了我100、200元和手机,我打了这个人几巴掌,张某2、邢某拿刀往司机身上打,我踹了司机几脚。抢了回来后,邢某拿出来1000多元和一部手机。再供,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2开着面包车拉着我、梁某1、梁某2、苏某2在安某和南环交叉口靠停一辆前四后八,我们都拿家伙下了车,我和梁某2先把两侧车门玻璃砸碎,把车上的三个人都拽下来,我和苏某2、梁某2拿砍刀看着那三人,张某2和梁某1上车搜钱,把钱和手机都拿了后,我们上车就跑了。我们走到安香村时靠停一辆六轮车,我们拿家伙下了车,我和梁某1去了司机那边,苏某2去了右侧,梁某2砸了车灯,我和梁某1从司机身上搜出钱就装上了,我们拿了一部手机就跑了。我们抢了现金2600元,三部手机。我们走到我们拦一辆蓝色后八轮,没有拦住,我们又追,也没追上。回到县城后,我们把抢来钱分了,每人分了800元左右,我们每人要了一部手机。同案犯梁某1供述,供认2006年8月下旬的一天,当时我在行唐县城开了一家理发店,我和哥哥梁某2、仝趁心各住一间房,那天下午2、3点的时候,张某2来了,他两个是商量晚上去抢劫的事。他两个问我晚上去抢劫是否叫上我哥哥,我说我不管,邢二就来了。晚上八九点钟的时候,张某2出去借车,后开过来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上车时看见梁某2也跟着上车了,我才知道他们把抢劫的事告诉我哥哥了。抢劫的经过和仝趁心供述基本一致。另供,我们在慈峪抢劫的第二天晚上,张某2开着面包车拉着我、邢某、梁某2、仝趁心走到遇到一辆大车,张某2跟上这辆大车,在冻庄村中间把它靠停,除了我哥梁某2拿镐柄其余人都拿砍刀,下车后,我和仝趁心去了车右侧,邢某张某2去了车左侧,我哥拿镐柄把车等给砸了,我们把司机和副驾驶的人都拽下来,乱打了起来,后来见这两个人实在拿不出钱,我们就跑了。到我们住的地方后,邢某拿出了1000多元,仝趁心拿出二三百,我们平分了,我得了二三百元。再供,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苏某2开着车拉着我和张某2、仝趁心、梁某2在行唐南环和安香交叉口拦停一个半挂车,梁某2、仝趁心和苏某2各自拿刀下车,砍了车门玻璃,搜车、搜身,后就上了面包车向东跑了。走到东安香村路段时,看见一辆拉木头的六轮农用车,将车靠停后,我和我哥哥到了司机这边,仝趁心和苏某2到的副驾驶那边,我用刀把车门玻璃砸了,我哥哥用稿柄把灯砸了,我从司机身上搜出1000多元钱,苏某2从司机身上搜出了一部手机,不知道仝趁心和苏某2搜了多少钱和手机。被告人梁彦宾2011年11月15日在公安机关供述,供认2006年的一天晚上,张某2和仝趁心给我打电话说有事,也没有具体说什么事,后他们驾驶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到行唐县的北市场接上我就去了行唐县南翟营村的一个饭店喝酒,我们到了饭店时间不长,邢某也去了饭店找我们,随后我们四个人就开始喝酒吃饭,一直到凌晨左右才结束。吃完饭我们就上了面包车,上车后我见我弟弟梁某1也在车上(可能是我们吃饭期间张某2开车去接的他)。我们上车后,张某2就开着车向西朝灵寿县方向走,到了灵寿县附近时,张某2开车逼停了一辆货车后,仝趁心、邢某、梁某1就拿着面包车上的镐柄围住货车的驾驶室,他们先用镐柄将货车的车玻璃和灯砸坏,然后就爬到了货车驾驶室内,我和张某2没有下车,我问张某2他们干什么,张某2说弄点钱花。后来,仝趁心和邢某、梁某1在货车驾驶室待了会后下来后上了面包车,张某2就开车拉着我们回行唐县城了。。仝趁心他们抢劫时我和张某2都在面包车上没有下车。在路上仝趁心说他们在货车上抢了点现金和一部手机,第二天我弟弟梁某1给了我一部白色波导直板手机让我用,我就用了起来,后来手机坏了被我扔掉了,他们在货车上抢劫了多少现金我不知道,他们也没有给我分。记得第二次也是在当天晚上,抢了第一个车之后过了两三个小时,我在车上迷迷糊糊的,也不知道在哪,他们又拦了一辆大货车。我拿着镐柄在面包车下站着来,没到大货车跟前去。就见他们拿着砍刀、镐柄到大车跟前去了,仝趁心到驾驶室去了,他们把车上的司机揍了一顿,抢了点东西,我们就上面包车跑了.我记得也是给了我一个深色手机,没给我钱,手机什么牌子的记不住了,第二天我在行唐城里一个收手机的地摊上把手机卖了三百块钱,钱都吃喝花了。第三次和第四次是在同一天晚上,都是在行唐县境内,具体时间和地点我记不清了。也是驾驶着一辆面包车、带着镐柄、砍刀去抢劫的。那晚上我喝酒喝多了,抢劫时我在面包车上待着没有下车,具体的抢劫过程我不清楚。抢劫回去后他们给了我五、六百元的现金,具体他们抢劫两次抢了什么物品我不清楚。被告人梁彦宾2013年10月1日14时在公安机关供述,供认2006年我参与了四次抢劫,前两次是我和张某2、仝趁心、邢某、我弟弟梁某1五个人,后两次是我和张某2、仝趁心、苏某1、我弟弟梁某1五个人,我们驾驶者一辆白色面包车,拿着镐柄、砍刀去抢的,上次我都已经交代清楚了。被告人梁彦宾2013年10月1日2时在公安机关供述,供认2006年8月22日晚上3点左右,我和张某2、邢某、梁某1、仝趁心拿着镐柄在灵寿县邮局北边100米的公路上,抢劫了一辆大车,抢了2700元钱,详细的情况我记不清了。就抢劫过这一次。河北省高级法院裁定书,该裁定书证明同案犯梁某1、仝趁心已判决。该裁定认定了被告人梁彦宾伙同梁某1、仝趁心等人四次抢劫的事实。行唐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明2013年9月30日晚,在安香乡东留营村将网上逃犯梁彦宾在其家中抓获。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梁彦宾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梁彦宾伙同梁某1、仝趁心等人四次抢劫的犯罪事实。至于被告人梁彦宾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抢劫,因有同案犯梁彦虎、仝趁心对被告人梁彦虎参与这两次抢劫的供述且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有被害人对被抢劫经过的陈述、被告人梁彦宾在侦查机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犯罪予以供认,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梁彦宾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抢劫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梁彦宾的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彦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因被告人梁彦宾系在投案自首后传唤不到案被执行逮捕且被告人梁彦宾对部分犯罪事实不予供认,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积极参与抢劫犯罪且与同案犯共同分赃,其行为不构成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彦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向宁审判员 张玉敏陪审员 任 涛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