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徐贵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英,胡现娟,胡现栋,胡现跃,胡现松,鲁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徐贵英,女,194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胜利乡,系受害人胡夫宇之妻。原告胡现娟,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胜利乡,系受害人胡夫宇之女。原告胡现栋,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胜利乡,系受害人胡夫宇长子。原告胡现跃,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胜利乡,系受害人胡夫宇次子。原告胡现松,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系死者胡夫宇三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运,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奔,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贵英、胡现娟、胡现栋、胡现跃、胡现松诉被告鲁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现松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运、被告鲁奔、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贵英、胡现娟、胡现栋、胡现跃、胡现松诉称,2014年10月12日7时52分许,被告鲁奔驾驶鲁QV30**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2省道20KG+400米处路段向左急转弯时,原告徐贵英驾驶电动三轮车为躲避该车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徐贵英及其近亲属胡夫宇受伤、胡夫宇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027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计款10027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但原告方未补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鲁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被告鲁奔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但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与原告徐贵英的车辆接触,受害人胡夫宇的受伤及死亡造成的损失不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原因所导致,在本次事故中鲁奔驾驶车辆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的郯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120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4年10月12日7时50分许,交通事故地点232省道020KM+400米路段。当事方的基本情况:鲁奔,鲁QV30**号小型汽车驾驶人、所有人;徐贵英,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胡夫宇,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4年10月12日7时52分许,鲁奔驾驶鲁QV30**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与对行徐贵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徐贵英及其车上乘车人胡夫宇受伤、胡夫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1.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均称双方车辆没有接触;2.由于胡夫宇死亡后没有通知交警大队人员检验尸体,没有法医人员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故死亡原因无法确定。由于双方的车辆没有接触,轿车转弯时对此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无法确定,故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2014年11月4日”。被告鲁奔系鲁QV30**号小型汽车驾驶人、所有人,其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方近亲属胡夫宇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入院记录载明电动三轮车因躲避汽车时摔倒、患者从自家电动车上摔下……),原告方支出医疗费10074.6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保全费800元。原告方为此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款9027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近亲属胡夫宇的户籍信息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1934年4月21日。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0074.6元、护理费50元/天×7天=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死亡赔偿金5310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800元计款100270.6元。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方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保险公司对事故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受害人胡夫宇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不能证明鲁奔车辆与受害人胡夫宇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无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奔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均没有意见。原告方认可被告鲁奔垫付费用3500元的事实。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丧葬费为238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村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郯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徐贵英与被告鲁奔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徐贵英及其车上人员原告亲属胡夫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鲁奔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虽然原告徐贵英与被告鲁奔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均称双方车辆没有接触,但原告亲属胡夫宇的住院病历显示胡系电动三轮车因躲避汽车时摔倒致其从电动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徐贵英及车上人员胡夫宇在徐与被告鲁奔驾驶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胡夫宇经抢救无效死亡,能够认定。从事故的原因方面看,原告方的因素应是主要的,被告鲁奔对事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原告徐贵英与被告鲁奔的责任比例酌情划分为7:3。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V30**号小型汽车承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鲁奔按30%的比例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以双方车辆没有接触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方近亲属胡夫宇的户籍信息显示住址为农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0周岁,原告方主张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方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近亲属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方为此支出医疗费10074.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依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方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及支出的交通费为必要、合理费用,且其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亲属胡夫宇在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方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侵权人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结合该案实际,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酌情按事故责任比例确认3000元。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方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0074.6元、护理费197.4元(按原告方近亲属胡夫宇住院期间4天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死亡赔偿金5310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0620元乘以5年计)、丧葬费23826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款92998元。原告方均为近亲属关系,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可不再另行区分。依据上述处理原则,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7.4元、死亡赔偿金53100元、丧葬费23826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损失计款91123.4元。原告方剩余损失计款1874.6元(损失总额92998元-交强险91123.4元),由被告鲁奔按30%比例赔偿562.38元,此赔款在被告鲁奔与原告方结算垫付费用(计3500元)时予以扣减。综上,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贵英、胡现娟、胡现栋、胡现跃、胡现松部分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款人民币91123.4元。二、原告徐贵英、胡现娟、胡现栋、胡现跃、胡现松剩余损失计款1874.6元,由被告鲁奔按30%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562.38元,此赔款在被告鲁奔与原告方结算垫付费用(计3500元)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徐贵英、胡现娟、胡现栋、胡现跃、胡现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鲁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栗 瑞人民陪审员 李茂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