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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08-31

案件名称

丁伟与郭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伟;郭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62号原告:丁伟,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舒城县马河口科普服务部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雷,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丁伟诉被告郭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文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伟诉称:2014年被告在舒城县干汊河镇春塘村承包土地,种植水稻、小麦。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种子、农药、化肥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数次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共计赊欠货款28808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808元。被告郭雷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伟系“舒城县马河口科普服务部”业主,经营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产品。被告郭雷在舒城县干汊河镇春塘村承包土地,种植水稻、小麦。2014年6月24日原、被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被告在水稻收割70%时付款。合同签订后,郭雷数次从丁伟处赊购化肥、农药,截止2014年9月5日,郭雷共计赊欠货款28808元。2014年12月晚稻收割后,郭雷未按约支付货款。上述事实,由原告丁伟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供货合同、销货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本院冻结了被告在安徽云天米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雷从原告丁伟处购买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品并欠款28808元,由郭雷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丁伟货款28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郭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文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