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捧与张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李捧。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建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原告李捧诉被告张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东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李捧于2014年9月3日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4日鉴定程序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捧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伟、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东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捧诉称,2011年2月10日12时24分许,被告张建伟驾驶京P-×××××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汝公路肖旗乡五里营村路段时,与原告李捧驾驶的新马牌电动车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张建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捧负次要责任。2011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产保险东城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928.9元(已扣除被告张建伟已赔偿的1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在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二次手术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59.01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9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393.67元。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东城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8071.1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1132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建伟、人寿财产保险东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李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捧身份情况;2、(2011)宝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案事故纠纷处理情况;3、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李捧的伤情及院外休息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李捧医疗费花费情况。张建伟、人寿财产保险东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捧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10日12时24分许,被告张建伟驾驶京P-×××××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汝公路肖旗乡五里营村路段时,与原告李捧驾驶的新马牌电动车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张建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捧负次要责任。李捧于受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5月14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上段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并脱位。2011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产保险东城公司赔偿原告李捧损失113928.9元(已扣除被告张建伟已赔偿的1000元)。2014年7月7日,李捧为取出左胫骨内固定物进入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股骨左腓骨陈旧性骨折。李捧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159.07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院外休息三个月。被告张建伟于2010年11月19日为其所有的京P-×××××号长安牌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东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9日24时止。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建伟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捧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东城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首先在保险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张建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人寿财产保险东城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捧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5159.01元(按原告请求)、误工费8040元(120天×24457元/年,院外休息三个月)、护理费2387元(30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李捧的损失共计17086.01元,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东城公司在京P-×××××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71.1元(122000元-113928.9元-1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10014.91元,由人寿财产保险东城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011.93元。综上,人寿财产保险东城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捧损失数额为15083.03元。李捧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李捧损失15083.03元;二、驳回李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张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彬代理审判员 袁凌音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世荷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已发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