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长垣县,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现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1998年4月28日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01年3月1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2004年2月2日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于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喜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行至新乡市中同街和平巷南口时,看到被害人郭某正在往停放在路边的汽车上搬运货物,遂趁机将汽车驾驶位置的车门打开,盗走挡风玻璃下的钱包逃匿。钱包内装有700余元现金,黑色魅族手机一部。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329元。当天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助力车经过新华街时,郭某的父母正在看现场监控,认出王某某当场将其控制并报警,追回部分现金及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行至新乡市中同街和平巷南口时,看到被害人郭某正在往停放在路边的汽车上搬运货物,遂趁机将汽车驾驶位置的车门打开,盗走挡风玻璃下的钱包逃匿。钱包内装有700余元现金,黑色魅族手机一部。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329元。当天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助力车经过新华街时,郭某的父母正在看现场监控,认出王某某当场将其控制并报警,追回部分现金及手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海某某、樊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7、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8、视听资料:光盘1张(内容为案发时视频)。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喜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葛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