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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1号原告:马某,女,1987年9月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袁某某,男,1984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马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冬梅、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1月3日生一女袁某甲。共同生活中,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不关心家庭和孩子,经常无故打骂我。现我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1、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袁某甲18周岁;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结婚登记证明1份,以证实双方系夫妻及结婚时间。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未影响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我确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我已经认识到错误,今后保证改正。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无异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月3日生一女袁某甲。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9月,原、被告吵架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新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丽霞(2015)青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