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5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聂光磊与天津光彩圣火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5941号原告聂光磊。委托代理人袁世康(原告之夫)。被告天津光彩圣火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03-35(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王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该公司财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许志强,天津天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光磊与被告天津光彩圣火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光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世康,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许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420号仲裁裁决书中的部分裁决项目。2012年2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物业工程部副经理,总协调,后又升为物业总监。在工作中,原告努力工作,认真负责,成绩卓著。随着职务的不断晋升,薪资也相应大幅提升。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任被告工会主席。在2014年2月19日,被告单方要非法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2月26日、27日发放被克扣后的1、2月份工资,2014年3月6日下班前,取消原告的指纹打卡底档,随后阻止原告到被告处继续工作,非法剥夺原告在被告处劳动工作的权利。截止到2014年3月7日,事实上原告一直在为被告工作。原告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双方劳动合同原件一份;2、判令双方原劳动合同及约定有效,原告继续履行同被告的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2月份被克扣的工资7675.3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第3项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918.83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双方约定的工资(2014年3月份到7月份)31825元;6、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第5项产生的经济补偿金7956.25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已给付原告一份。2、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第10条第8项之规定,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法定程序,已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了原告,原告在书面通知上签字同意,被告也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诉状中明确指出在2014年2月19日公司单方要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这句话足以认定尽管原告不承认书面通知上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已经承认在2014年2月19日公司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3、原告称公司克扣其1月份、2月份工资不符合事实,公司向其发放的1月份、2月份工资不低于劳动合同的约定,甚至还超出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4、2014年2月18日以后原告未再到公司上班,公司也未为其安排工作,指纹打卡机上也不再记载原告的打卡记录,原告称3月31日之前一直为公司工作不符合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工作岗位为工程物业副经理,约定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根据被告薪酬制度支付,4000元。2014年1月,被告给原告定应发工资4620元,实发3027.35元,2014年2月,被告给原告定应发工资3360元,实发2027.35元。2014年1月、2月份工资原告认可已收到。2013年12月31日,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成立光彩圣火工业地产项目及人员调整的通知》,通知中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成立光彩圣火工业地产项目公司,由圣火企业下属公司北京人脉科技有限公司运作管理,该项目组成人员由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及下属5个公司(其中包含天津光彩圣火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部分管理人员与员工组成。由于组织结构变化,员工岗位调整采取竞聘上岗和执行新岗位的薪级工资制,并签署新的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终止。不参加竞聘上岗的、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及不能胜任新岗位要求的人员于2014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月31日前到公司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上述通知内容,加盖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公章,有包含原告在内的人员签字。后被告陈述已把经济补偿金9577元打在原告工资卡上,原告认可被告已把9577元打在原告工资卡上,但原告认为是生活费,不认可是经济补偿金。在庭审中,原告称该通知并非被告作出的,对其不具有任何效力,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并非子母公司关系,且这两个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具有人事权,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发出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停止工作时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7日,并提供了微信截图、员工调休表照片、指纹打卡照片等证据。被告陈述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之后就未去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是否给付原告劳动合同原件一份,庭审中,原告陈述签了两份合同,都在被告公司。被告陈述共签订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因工资等事宜于2014年5月12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4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劳动合同一份。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2日工资1500元×[1个月+(13天÷31天)]+1680元×[1个月+(11天÷31天)]=4405.16元。三、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同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任被告工会法定代表人。即工会主席。任期三年。庭审中被告陈述于2014年1月14日决定将被告客服部和物业工程部合并为企业服务中心。原告原所在的物业工程部工作内容现由企业服务中心管理。原告离职后,原告的工作岗位内容尚存在,但是已由他人担任该岗位的工作。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其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且被告履行了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既然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假借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解除通知有悖于法律,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争议发生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应对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关于成立光彩圣火工业地产项目及人员调整的通知》显示是由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成立新公司,且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原来的工作内容尚存在,故不应属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其次,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属于两个不同民事主体,原告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公司,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书面告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不能对原告产生效力;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个人严重过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未出现严重过失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欠妥。综上,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并经双方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在本院认定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双方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双方争议的第二焦点问题是原告停止工作的时间,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离开公司后未到公司上班,被告也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2014年2月18日之后仍为被告公司工作直到2014年3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出勤问题用人单位掌握指纹打卡机记载内容,能够说明2014年2月18日之后原告的出勤状况,但其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出勤截止至2014年3月7日。本院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双方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原告出勤截止至2014年3月7日,2014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高于双方合同约定标准,2014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应发工资3360元,应补足640元。关于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因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产生争议,并非被告故意拖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3月至7月工资,被告未支付,该段期间原告虽未上班,但原告未上班系因被告的违法解除行为,故被告应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每月4000元给付,计算5个月共计20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诉讼请求产生的经济补偿金7956.25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段期间工资未支付的原因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合法与否存在关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合法与否直接能够决定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故并非被告故意拖欠工资行为,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式两份,被告陈述已经当面交给原告一份,原告陈述两份均由被告收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已交付原告劳动合同原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当交付原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工会章程》第二十五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光彩圣火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聂光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天津光彩圣火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聂光磊2014年2月工资差额640元,2014年3月至7月工资计20000元,以上被告天津光彩圣火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聂光磊共计2064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付长镇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确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八、《中国工会章程》第二十五条基层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