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君与被告付海、代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付海,代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69号原告:王君,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开原市新城街惠工家园**号楼*号楼。被告:付海,男,1971年8月30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哈大路99巷平房*号。(未到庭)被告:代亚丽,女,1976年3月8日生,满族,住开原市中固镇石旺沟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祝长昆,系开原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君与被告付海、代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建伟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亚丽,委托代理人祝长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海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诉称:2014年1月,被告付海为购买设备从我处借款本金15万元,经多次催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原告王君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代亚丽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没有工作,每月打工收入1200元,身体不好,现有唯一住房59.17平方米,坐落在惠工家园,同意用该房屋偿还外债,价格按照市场价格。被告付海、代亚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付海为承揽建筑楼房地面工程,通过中间人吴安辉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由被告付海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代亚丽作为被告付海的妻子及抵押楼房财产共有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分,借款同日付两个月利息9000元,于2014年5月5日付4个月利息18000元,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付海自愿以自有坐落在开原市惠工小区楼房一座,房权证照号211282-045058-1作抵押,如到期不还,任由王君处置抵押楼房”。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7000元。2014年7月后,以种种理由未支付利息和本金引起本诉。庭审中,被告代亚丽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付海所打欠条150000元,证明被告付海借款的事实。而被告付海未到庭抗辩,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力,应自负败诉责任。被告代亚丽作为被告付海的妻子及抵押财产共有人,对该笔借贷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不予以保护。另原被告借贷属于借款期未到先行扣除利息,借款同日就抵扣9000元利息,此项约定违反了借贷支付利息的基本规定。对该借款合同中的利息支付约定予以废除,应扣除原告收回的9000元,认定原告借给被告141000元,而后支付的利息18000元,从总的欠款利息中扣出。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海、代亚丽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王君借款14100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支付借贷产生的利息(已付利息18000元予以扣除)。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付海、代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娇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