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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豫G389**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县古朗线交叉路口处时,被新乡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送检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6·2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豫G389**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县古朗线交叉路口处时,被新乡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送检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6·28mg/100ml。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培亮审 判 员  王艳君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建全 更多数据: